(2017)吉01刑更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国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04号罪犯姜国良,男,1997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国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吉刑三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姜国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姜国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鲍志国在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奥林匹克广场被他人持扎枪追打过,遂组织被告人姜国良、郭洪亮、王宇轩、连达超、李雪山、李海鹏、薛强等人持械聚集在奥林匹克广场,欲报复持扎枪追打他们的一伙人。当他们看到何佳鑫、苗强、曲海瑞、冯国鹏到达奥林匹克广场时,误认为是先前持扎枪追打鲍志国的那伙人,便追向四人。何佳鑫等人见状分散跑开,当冯国鹏、曲海瑞逃离现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王宇轩将出租车拦下,鲍志国等人将二人拽下车。鲍志国、姜国良、李雪山等人分别用军刺、尖刀、镐把刺扎、殴打冯国鹏和曲海瑞,冯国鹏逃跑时摔倒,鲍志国、姜国良、郭洪亮、王宇轩分别用军刺、尖刀砍打、刺扎冯国鹏肩背部、右胸背部、大腿等处数下,李雪山、连达超、李海鹏分别用镐把、拳脚殴打冯国鹏后,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国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国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