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芮新江、李金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新江,李金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芮新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兵,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芮新江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新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金兵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95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其与李金兵签订了一份外墙粉刷劳务合同,约定将阳光都市11、12号楼发包给李金兵施工。该合同第8条约定,如果李金兵中途退场,李金兵交付的保证金不退,工程款只支付全部工程量的70%。李金兵在施工中途退场,按合同约定,其只应支付李金兵全部工程量的70%,并且李金兵亦出具协议书,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与李金兵之间总工程款是490410元,中途退场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即343287元,其已实际支付给李金兵382820元,多支付了39533元,李金兵应当予以退还。原判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其按欠条支付李金兵劳务费107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金兵辩称:阳光都市工程施工中,其虽然签了退场协议,但剩余工程仍然是其所带工人做的,其主张的劳务费是总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正确。芮新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金兵退还芮新江多支付的工程款39533元。李金兵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芮新江向李金兵立即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07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芮新江与李金兵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工程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关系,芮新江将承包来的滁州市阳光都市11#、12#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李金兵施工。双方在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金兵自己退场。2016年2月4日,芮新江在滁州市××监察大队向李金兵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金兵等8人在阳光都市11#、12#外墙粉刷工人工资款325090元(490410元-165320元),已经付217500元,下欠壹拾万柒仟伍佰玖拾元(107590元)欠款人:芮新江(签字)2016年2月4日。注:外墙粉刷20590平方×14元=288260、线条31100×6.5=202150元”。另查明,案外人赵俊科系李金兵班组中成员之一,芮新江承包的滁州市阳光都市11#、12#外墙粉刷劳务中的18-26层外墙粉刷由案外人赵俊科带人完成。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6日及2015年7月31日,芮新江与李金兵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书无效。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在2016年2月4日就下剩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芮新江向李金兵出具一份欠条,故芮新江应当按照约定向李金兵清偿下欠工程劳务费107590元。对芮新江主张的要按照总劳务费490410元的70%标准向李金兵结算费用并退还多支付的39533元,因该项劳务费实质上是以包清工方式支付的农民工费用,并非仅属于李金兵个人的费用,且李金兵也无权处分,因涉诉的外墙粉刷劳务成果已经为芮新江所接受,故对芮新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芮新江辩称的其在滁州市××监察大队系被胁迫情况下才签立的结算欠条,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芮新江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芮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兵支付工程劳务费10759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芮新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芮新江将其承包的滁州市阳光都市11#、12#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李金兵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涉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4日,双方就下欠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芮新江向李金兵出具一份欠条,故芮新江应当按该欠条所载金额向李金兵清偿下欠的107590元劳务费。上述欠条系确定芮新江欠付李金兵劳务费数额的债权凭证,芮新江上诉称其不欠李金兵劳务费,其已多支付了39533元劳动费,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李金兵退还39533元劳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芮新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