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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伟健与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伟健,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上海贝湿空气净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崔发华,朱鸿亮,俞昊,詹洪涛,张秋玲,李学云,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伟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贝湿空气净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368弄桃苑上海人服务中心XXXXXX。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崔发华,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农场农场新村***号门***室。一审被告:朱鸿亮,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安顺路XXX号路***号***室。一审被告:俞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弄***号***室。一审被告:詹洪涛,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族胡同XXXXXXXXX。一审被告:张秋玲,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卫生路***号院XXXXXXX。一审被告:李学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镇南街南门西路XXXXX。一审被告: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陈文轶。再审申请人陈伟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九百家居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贝湿空气净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崔发华、朱鸿亮、俞昊、詹洪涛、张秋玲、李学云、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伟健申请再审称,1、本案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陈伟健几经周折找到了上海喜洋洋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发华,并由崔发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相关内容可以证明陈伟健曾作为案外人中聚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集团)的代表与崔发华洽谈涉案项目,但之后中聚集团退出该项目,喜洋洋公司由代办公司设立,陈伟健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另,陈伟健已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陈伟健被登记为喜洋洋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2、陈伟健在喜洋洋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未出借身份证原件给他人,陈伟健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陈伟健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就喜洋洋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中陈伟健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不当。综上,陈伟健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九百公司提交意见称,崔发华出具《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崔发华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不能作为证人,且《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撤销行政行为的请求是在本案二审之后才提出的,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喜洋洋公司设立至今,陈伟健从未对工商登记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提出行政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嫌疑。陈伟健并非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从公司设立到经营陈伟健都有参与,而且一直以股东身份自居。工商登记材料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与认定股东资格没有必然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伟健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喜洋洋公司设立前,陈伟健曾代表中聚集团与九百公司洽谈过涉案租赁项目,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故陈伟健对设立喜洋洋公司应是知情的,而喜洋洋公司设立后又承继了上述租赁项目。综合上述事实,陈伟健主张其完全不知道本人被登记为喜洋洋公司股东,欠缺合理性。退一步讲,即使陈伟健最初不知晓,但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之日起,其也应当知道本人已被登记为喜洋洋公司股东,但其长期以来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本案债权人要求其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才主张自已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工商登记材料是否系陈伟健本人签字,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崔发华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份《情况说明》亦非原审过程中无法取得的材料,陈伟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故上述《情况说明》、行政起诉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综上,陈伟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伟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贤华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