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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鲁文斌与被告陈福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斌,陈福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95号原告:鲁文斌,男,汉族。被告:陈福祥,男,汉族。原告鲁文斌与被告陈福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斌、被告陈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福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崔震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陈福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崔震未偿还借款,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福祥辩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是崔震未收到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一份(2017年1月2日),原告主张崔震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并由被告陈福祥提供保证担保等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崔震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一份(2016年8月25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由该笔借款结算而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崔震是否收到其亦不清楚,崔震让其担保该笔借款时提到有利息约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崔震在原告鲁文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陈福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94000元。2017年1月2日,在同江市劳动监察局办公室,崔震出具借款金额103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陈福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崔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经查,首先、案外人崔震和被告陈福祥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据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通常情况下,出具借条未收到借款而不收回借条或者出具先前借条未收到借款而后继续出具借条的可能性极低;其次、案涉借款金额较小,原告现金交付后未索取收款凭证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三、被告陈福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综上所述,案外人崔震向原告鲁文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福祥系具有清偿能力的公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崔震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福祥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祥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鲁文斌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03000元;被告陈福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崔震追偿。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陈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军审 判 员  刘青毅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