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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张杰陈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张杰,陈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996号原告:李海林,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译,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希,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林与被告张杰、陈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健、王译,被告张杰、陈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金科世界走廊B-负X-X号门面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42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房屋押金,租期到期后,二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向对方缴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二被告违约,还要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经营使用。随后,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承洪,之后,又转租给重庆福仁堂医药有限公司经营。重庆福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部份租金、且拖欠物管费。因重庆福仁堂医药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物管费,二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2016年10月20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尚欠的房租、支付违约金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02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海林给付张杰、陈希租金193600元、违约金72600元、物管费64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2876元等。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押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李海林押金5万元,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规定的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6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万元。被告张杰、陈希辩称,原告租赁二被告所有的商业门面是事实。合同约定先交租金后租房屋,租期从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金。原告方缴纳了保证金5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金科世界走廊B-负5-3号(中山路B区负5-3),建筑面积227.76门面租赁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6年。租金为每月24200元,按月提前10日支付租金。先交租金后租房屋。同时,合同还约定,从交房之日起(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2个月装修期,原告在装修期内不支付租金。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按三个月租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期间内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30日,从2016年2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被告租金。2016年10月1日,为降低损失,被告将其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缴纳2016年10月1日前的租金无果,被告遂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支付二被告租金193600元、违约金72600元、物管费64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2876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4月5日,原告将判决所规定的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未扣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押金5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押金,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押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的起算,本院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时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返还押金导致的违约金72600元的诉讼请求,对押金的返还,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也未对押金向被告主张,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九十九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陈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海林押金5万元,支付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张杰、陈希负担525元,原告李海林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