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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石业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周红梅,王希贞,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梅,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希贞,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大黄花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被告: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育红街9号4栋2单元212室。法定代表人:王明皋,经理。被告:王明皋,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解海姝,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钓鱼台*楼***楼1门***号,现住莱州市。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石业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被告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6450.9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的利息96283.51元,共计1252734.41元;2、被告周红梅、王希贞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3、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皋与解海姝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9.1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还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被告周红梅、王希贞个人保证金账户存款120000元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为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款项,被告周红梅、王希贞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156450.90元,利息96283.51,共计1252734.41元。被告周红梅、王希贞,未答辩。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名义上借款是原告同意并允许的。同时该笔借款的保证金也不是被告周红梅、王希贞所交纳的,是由实际借款人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交付的。当时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给被告通济矿业公司顶名贷款,是因为原告称不可能借给一个单位或者一个人太多的款项,关于这一点原告也是清楚的,也是原告授意被告找人顶名贷款。同时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为该笔贷款以矿山进行了抵押,现因被告通济矿业公司确实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协商,将抵押物赔偿给原告。综上这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通济矿业公司进行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系夫妻,被告王明皋、解海姝系夫妻。2015年6月12日,被告周红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周红梅,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借款人借据号xxx下的贷款转期,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80%确定为年利率9.18%,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借款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红梅、王希贞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质押人周红梅、王希贞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12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20万元划入被告周红梅账户(中国民生银行烟台莱州支行xxx)。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扣划了保证金户内的存款28251.58元,冲抵了本金26.33元、利息27889.25元、罚息336元,2016年3月4日,扣划了保证金户内的存款91978.19元,冲抵了本金43522.77元、利息47016.68元、罚息1438.74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仍欠本金1156450.90元及利息96283.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审批书、欠款明细、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主张被告周红梅、王希贞是本案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借款由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使用。原告对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上述辩解不认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通济矿业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是其借用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通济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通济矿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红梅、王希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白玉石业公司、通济矿业公司、王明皋、解海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周红梅、王希贞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梅、王希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156450.9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96283.51元,共计125273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红梅、王希贞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5元,减半收取计8037.5元,由被告周红梅、王希贞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8037.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山东白玉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通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明皋、解海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