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姚进捷与刘再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捷,刘再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432号原告:姚进捷,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刘再律,男,汉族,1991年6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姚进捷诉被告刘再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再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欠缺为由,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签写一份借款协议书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并且约定每月利息按2%利率计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再律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姚进捷与被告刘再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平等达成以下共识:乙方刘再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姚进捷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乙方刘再律自愿向甲方姚进捷每月支付借款总额2%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在借款协议期间,每月的18日为交息日。第二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之日起计息。甲方签字及手印:姚进捷,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刘再律,身份证号码:,电话:159××××5155,2015年3月18日”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姚进捷在庭审中称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共4000元,没有偿还过本金。诉讼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许某),拟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进捷与被告刘再律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许某),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得5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借得50000元。被告刘再律向原告姚进捷借得50000元,其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四个月利息共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四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再律应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姚进捷,其中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再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再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姚进捷,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再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