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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袁颖与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颖,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218号原告:袁颖,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袁颖与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威,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币52,307.69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工作职位为安保营运经理,每月税前工资52,307.69元。2016年8月开始,原告因为工作导致陆续出现足筋膜炎、高血压、腰颈疼痛等病情。被告以原告工作表现不佳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之后,被告在病假期间单方收回了原告的办公电脑使其无法正常工作。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警告处分通知书,以原告2016年9月20日申请病假但未提交病假单,以及2017年2月4日旷工一天为由,给予一次二级警告。2017年2月24日,被告又以原告再次出现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的行为为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二级警告处分依据不足。原告2016年9月20日请病假未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当时也予以认可;原告不存在2017年2月4日的旷工行为,而是被告口头通知调休。被告调岗行为不属于正常行使管理权。被告未告知原告工作时间调整的结束时间;春节假期已于2017年2月2日结束,之后游客数量已趋于稳定。原告不服从该恶意调岗系合法保障自身劳动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蓄意不服从上司的管理,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辩称,因2016年9月20日原告申请病假但没有提交有效的病假单和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2月4日原告旷工一天、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原告没有按照直线经理的工作安排,于上午7时30分至乐园主入口支持大客流现场工作,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给予原告一次二级警告。2017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原告仍没有按照直线经理的工作安排,于上午7时30分至乐园主入口支持大客流现场工作,被告根据《纪律处分政策》第3.3条“蓄意不服从领导合理的指示,或其他不服从指示的行为”可以解除雇佣的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的工作岗位已由其他员工替代,恢复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担任安保营运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52,307.69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警告处分通知书,载明“经公司证实,2016年9月20日,您(即原告)申请病假,但在多次催告后仍未依据公司规定递交有效的病假单及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2月4日,您因个人原因,旷工一天;2017年2月1日起至今,您未按照直线经理的工作安排,于上午7:30至乐园主入口支持春节及寒假大客流现场工作。您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公司《纪律处分政策》规定的违纪行为,故公司决定给予您一次二级警告”。2017年2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再次出现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处分政策》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蓄意不服从领导合理合法的指示;或其他不服从指示的行为(例如,拒绝履行所分配的工作职责或上级发出的工作指令),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营业时间结束时(解除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税前52,307.6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被告制定的《纪律处分政策》第3.3条“解除雇佣”规定,“蓄意不服从领导合法合理的指示,或其他不服从指示的行为(例如,拒绝履行所分配的工作职责或上级发出的工作指令)”。原告的《岗位描述》中载明安保营运经理主要职责包括:计划并执行日常及临时性安保措施,以维护游客、演职人员以及主题公园财产的安全;迅速处理与上海迪士尼主题公园的安保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宜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13日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就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事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事、直属领导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致工会通知书及签收;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并无工会组织,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被告提供薛斌君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未出庭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事件记录及中文翻译件、郭剑虹、THERESAMARYHUDZINSKI、STEVENANDREWSULASKI的就业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新闻截屏2页;原告表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新闻截屏不予确认。原告确认2017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其确实没有按照直线经理的工作安排,于上午7时30分至乐园主入口支持大客流现场工作。原告主张,其系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被告的350名保安人员,被告的安排带有歧视及惩罚的性质,故原告予以拒绝。另外,原告在2016年8月开始因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出现足筋膜炎、高血压、腰颈疼痛,不适合长时间站立,被告在明知上述病情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至现场工作是不合理的,有损原告的健康,故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又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原告直线经理安排原告于上午7:30至乐园主入口支持春节及寒假大客流现场工作,属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还是合理的工作安排?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原告的《岗位描述》,安保营运经理主要职责包括:计划并执行日常及临时性安保措施,以维护游客、演职人员以及主题公园财产的安全;迅速处理与上海迪士尼主题公园的安保事宜及其他相关事宜等。原告作为安保营运经理,其职责中已明确需要执行日常及临时性安保措施。其次,上海迪士尼主题乐园于2016年6月16日正式运营至今,大客流的报道不断见诸于各大媒体,为应对大客流的出现,被告安排作为安保营运经理的原告于7:30在乐园主入口(即游客最密集的场所)现场工作,以确保更好地完成安保服务工作。最后,原告虽称其患有足筋膜炎、高血压、腰颈疼痛,不适合长时间站立,但安保工作并非大强度流水线体力劳动,而被告仅要求原告于7:30至乐园主入口支持大客流工作,并未要求原告长时间站立。综上,本院确认2017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原告直线经理安排原告于上午7:30至乐园主入口支持春节及寒假大客流现场工作属于合理工作安排。现原告确认2017年2月7日至2月24日期间其确实没有按照直线经理的工作安排,于上午7时30分至乐园主入口支持大客流现场工作,故被告根据其制定的《纪律处分政策》第3.3条中关于“蓄意不服从领导合法合理的指示;或其他不服从指示的行为(例如,拒绝履行所分配的工作职责或上级发出的工作指令)”可以解除雇佣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2,307.69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