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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952号原告:张海峰,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400666567329X。法定代表人:曹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海峰与被告思特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思特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思特利公司返还购房款153686元,并按照约定年息20%的比例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思特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思特利认购协议书》,约定张海峰向思特利公司交付购房款153686元,如开盘时张海峰不选房,思特利公司分三次返还房款(详见协议书)。2015年5月31日,协议约定返还房款期限已到,思特利公司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思特利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结合证据依法判决。张海峰提交以下证据:1.《思特利认购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思特利公司收到款项;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海峰诉讼主体资格;4.思特利公司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思特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思特利公司向其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5500元。思特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支付的5500元系借款本金。思特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思特利公司与张海峰签订《思特利认购协议》一份,内容为:“思特利认购协议编号XE018开发公司: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认购人:姓名:张海峰(以下简称乙方)认购单位:思特利汇鑫湾购房款:(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元陆(小写:150000+3686元)一、开盘之日起开发公司按照预约人交款顺序编号自行选房。二、认购条件:1、认购人接到销售通知后,开盘时不来选房,开发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发售,不再通知认购人。2、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三次退款:一、2015年5月31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45000元整;二、2015年6月30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45000元整;三、2015年7月31日前开发公司给认购人退63686元整。3、乙方承诺在签署认购协议时,已充分理解提示之内容,并放弃更改之权利;4、本认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5、如甲方无法按期返还购房款,按年息20%结合实际违约天数赔偿乙方损失…甲方:(盖章生效)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日期:2014年9月23日乙方(签字生效)张海峰(签字捺印)日期:2014年9月23日。”同日思特利公司向张海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款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9月23日交款单位:张海峰收款方式转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捌拾元陆¥153686元交款事由XE018购房定金单位盖章: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根据协议约定,思特利公司未按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张海峰支付退第一笔45000元款项。思特利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1000元、2015年7月29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5年8月31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5年10月3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5年10月31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5年11月30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6年2月2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6年3月5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2016年4月16日向张海峰银行卡转款500元,后思特利公司未再向张海峰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张海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思特利公司与张海峰签订的《思特利认购协议》虽名为《认购协议》,但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含了认购金按期返还,若无法按期返还,按年息20%赔偿张海峰损失,可以认定双方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按年息20%赔偿损失”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年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张海峰请求思特利公司返还购房款153686元,并按照约定年息20%的比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思特利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起陆续分10笔向张海峰支付5500元,思特利公司辩称5500元系借款本金,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协议约定,应视为借款利息,对思特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所支付的5500元应从利息中减除。综上所述,张海峰的诉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峰借款1536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45000元计算、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45000元计算、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63686元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其中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颜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