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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熊现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熊现乐,张波,洛阳华洋国际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金阳国际****室。法定代表人:康现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现乐,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贵轩,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品缔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宏,河南品缔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玉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兴敏,该校董事长。上诉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原审被告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华洋学校)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沈贵轩,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吕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波的诉讼请求。一、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不存在借款关系,二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对之前双方借款债务的结算,而是对其后待履行的8000万元借款的约定。二、2014年4月1日前,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给付的款项不是借款,双方也未约定给付利息。三、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张波出借给亿和置业公司8342.8127万元,亿和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177.4775万元,亿和置业公司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四、由于借款主债务不存在,洛阳华洋学校、熊现乐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波辩称:一、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并非2014年4月1日。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后,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均存在大量借款,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对2014年6月3日以前借款明细表载明的20笔借款债务的结算。对该20笔借款债务,亿和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现乐在借款协议所附的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亿和置业公司亦按协议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二、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又进行多次借款,亿和置业公司主张的其向张波支付的部分款项,并非偿还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债务,而系偿还的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三、就涉案借款债务,熊现乐、华洋学校向张波提供担保,亿和置业公司未偿还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熊现乐、华洋学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华洋学校未陈述意见。张波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亿和置业公司向张波返还借款8000万元及利息2560万元(按月2%,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华洋学校、熊现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一、2014年6月3日,张波(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亿和置业公司(乙方)以及担保人(丙方)华洋学校、(丁方)熊现乐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捌仟万元整(8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借款日期及利率详见(附件),每月20日支付利息。四、担保人同意并认可本合同,同时,若乙方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上亿和置业公司及华洋学校均加盖了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名和盖章,熊现乐同时作为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名和盖章。附件《借款明细》内容如下:1、2014年4月18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3%,月息6万元;2、2014年4月22日,借款金额50万元,利率3%,月息1.5万元;3、2014年4月23日,借款金额150万元,利率3%,月息4.5万元;4、2014年4月2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3%,月息3万元;5、2014年4月23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3%,月息6万元;6、2014年4月13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3%,月息9万元;7、2014年4月6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利率3%,月息21万元;8、2014年4月4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利率3%,月息21万元;9、2014年4月7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3%,月息3万元;10、2014年4月1日,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3%,月息12万元;11、2014年4月10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3%,月息9万元;12、2014年4月26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利率3%,月息3万元;13、2014年4月9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3%,月息6万元;14、2014年4月5日,借款金额700万元,利率3%,月息21万元;15、2014年4月3日,借款金额800万元,利率3%,月息24万元;16、2014年4月20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3.5%,月息35万元;17、2014年4月7日,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3.5%,月息10.5万元;18、2014年4月24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利率3.5%,月息17.5万元;19、2014年4月15日,借款金额800万元,利率3.5%,月息28万元;20、2014年5月4日,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3.5%,月息14万元。以上合计借款本金为8000万元,月息为255万元。该明细表下部注明:“本表所列数字于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该借款明细表上加盖了亿和置业公司公章,熊现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二、张波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流水单、承兑汇票显示:1、2011年8月18日,通过程萍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200万元;2、2011年10月22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50万元;3、2011年10月23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150万元;4、2011年11月21日通过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汽车公司)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88万元;5、2011年11月23日通过豫龙汽车公司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194万元;6、2012年1月13日通过李兴福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225.407万元;7、2012年4月6日通过李兴福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379万元;2012年4月7日亿和置业公司收到出票人为豫龙汽车公司承兑汇票300万元;8、2012年5月4日通过李兴福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300万元;2012年5月4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400万元;9、2012年5月7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100万元;10、2012年6月1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200万元;2012年6月1日通过程萍账户转入梁兴敏账户200万元;11、2012年9月10日亿和置业公司收到出票人为河南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车公司)承兑汇票300万元;12、2012年9月26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100万元;13、2012年11月9日通过张波账户分三笔分别为67万元、54.3万元、78.7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熊现乐账户;14、2013年1月5日通过张波账户分四笔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转入熊现乐账户;15、2013年4月3日亿和置业公司收到出票人为豫龙汽车公司承兑汇票800万元;16、2013年9月17日通过张波账户分三笔分别为220万元、300万元、256万元共计776万元转入熊现乐账户;17、2014年3月7日通过张波账户转入滑朝霞账户300万元;18、2014年3月24日通过张波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500万元;19、2014年4月15日通过张波账户分二笔分别为450万元、350万元共计800万元转入熊现乐账户;张波自认于4月22日收回该800万元中的400万元;20、2014年5月4日通过张波账户分二次分别为380万元、420万元共计800万元转入熊现乐账户。豫龙汽车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11月23日通过公司账户向梁兴敏账户转款282万元,该款项系受张波委托代其向亿和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转出的借款。豫龙汽车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受张波委托,于2012年4月7日将金额总计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亿和置业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将金额总计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亿和置业公司,上述款项用途为张波出借给亿和置业公司的借款。安达汽车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受张波委托将共计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亿和置业公司,该款项用途为张波出借给亿和置业公司的借款。李兴福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3日向熊现乐账户转款225.407万元,于2012年4月6日、5月4日向梁兴敏账户转款679万元,以上款项系受张波委托代其向亿和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转出的借款。蒋璐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2日、23日,2012年5月4日、5月7日、6月1日共计向梁兴敏账户转款900万元;于2012年9月26日向熊现乐账户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系受张波委托代其向亿和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转出的借款。程萍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6月1日向梁兴敏账户转款200万元,系受张波委托代其向亿和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转出的借款。程萍还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8日向梁兴敏账户转款200万元,系受张波委托代其向亿和置业公司指定收款人转出的借款。张波申请证人顾某出庭,证明顾某和张波于2015年6月3日找熊现乐催要借款。三、针对张波所主张的8000万元借款,亿和置业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中的7662.407万元,对张波所主张的垫付滑朝霞购车首付款44.593万元及张波所主张的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275万元不予认可。亿和置业公司认可2014年4月1日前收到的款项总额为6462.407万元,2014年4月1日后收到的款项总额为1200万元,但其主张已向张波转款7909.2225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前转款总额为6520.535万元,2014年4月1日后转款总额为1388.6875万元。故亿和置业公司认为其已不欠张波款项。亿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1、2012年3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30万元;2、2012年4月8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程丽账户800万元;3、2012年4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30万元;4、2012年5月18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75万元;5、2012年6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87万元;6、2012年7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87万元;7、2012年8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87万元;8、2012年9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96万元;9、2012年10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99万元;10、2012年11月27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05万元;11、2012年12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05万元;12、2013年1月21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26万元;13、2013年2月20日通过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蒋璐账户126万元;14、2013年3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26万元;15、2013年4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150万元;16、2013年5月2日通过现金缴存方式存入蒋璐账户100万元;17、2013年5月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刘秋霞账户299.31万元;18、2013年5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蒋璐账户150万元;19、2013年6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00万元;20、2013年6月20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蒋璐账户50万元;21、2013年7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50万元;22、2013年7月26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蒋璐账户500万元;23、2013年8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50万元;24、2013年9月9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600万元;25、2013年9月18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50万元;26、2013年10月14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24万元;27、2013年10月21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50万元;28、2013年11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150万元;29、2013年12月9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王保刚账户300.9万元;30、2014年1月1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525万元;31、2014年1月1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庞雅琦账户101.65万元;32、2014年1月2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30万元;33、2014年3月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蒋璐账户150.675万元;34、2014年3月1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310万元;35、2014年3月24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沈亚帆账户500万元;36、2014年4月24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241万元;37、2014年5月28日通过梁兴敏账户转入张波账户55万元;38、2014年6月20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255万元;39、2014年7月21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255万元;40、2014年9月3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50万元;41、2014年9月12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211.136万元;42、2014年9月26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40万元;43、2014年10月14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顾某账户221.5508万元;44、2014年10月29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60万元。亿和置业公司还曾于2014年8月4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5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熊现乐账户转入张波账户300万元。张波主张该二笔款项系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之间的资金短期拆借,不在本次起诉的借款本金内,亿和置业公司予以认可。张波对上述44笔款项中的6笔不予认可。具体为:1、对第2笔款项,张波认为系梁兴敏向程丽个人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2、对第17笔款项,认为系熊现乐向刘秋霞个人账户的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3、对第29笔款项,张波认为系熊现乐向王保刚个人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4、对第31笔款项,张波认为系熊现乐向庞雅琦个人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5、对第35笔款项,张波认为系熊现乐向沈亚帆个人账户的转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张波并未委托沈亚帆收取款项。6、对于第44笔款项,张波认为系熊现乐向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账户的转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张波并未委托该公司收取款项。张波对上述44笔款项中的6笔认为系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之间的资金短期拆借,并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内,并提供了其支付对应借款的转账凭证。具体为:1、对第16笔,张波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100万元,张波主张该100万元熊现乐于2013年5月2日偿还于蒋璐账户。2、对第22笔,张波2013年7月12日通过其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入滑朝霞账户150万元、160万元、182.5万元,共计492.5万元。张波主张该笔款项出借时扣除了利息7.5万元,熊现乐于2013年7月26日转入蒋璐账户的500万元系偿还笔借款。3、对第24笔,张波2013年7月10日通过其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入熊现乐账户225万元、175万元、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张波主张熊现乐于2013年9月9日转入张波账户的600万系偿还该笔借款。4、对第30笔,张波2013年12月20日通过蒋璐账户分二次分别转入熊现乐账户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张波主张该借款利息为25万元,熊现乐于2014年1月13日转入张波账户的525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5、对第33笔,张波2014年1月28日通过蒋璐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通过程萍账户转入熊现乐账户43.25万元,张波主张该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为67500元,熊现乐于2014年3月3日转入蒋璐账户的150.675万元(含迟延3天还款的利息)系偿还该笔借款。6、对第34笔,张波2013年12月21日通过张波账户转入滑朝霞账户326万元,张波主张该笔款项熊现乐于2014年3月13日转入张波账户的31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尚欠16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其余款项,张波认为亿和置业公司支付的系对应利息。另查明:华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该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兴敏于2016年3月4日在《借款协议》书写了“于2015年8月30日向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主张过还款事宜,特此证明,梁兴敏”内容。梁兴敏与熊现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亿和置业公司是否欠张波借款问题。亿和置业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款明细》签订后,即自2014年4月1日起,张波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其出借款项,对于已经收到张波的借款,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明细》中对构成8000万元借款的日期、金额、利息予以明确。张波提供了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借了相关款项。虽然张波提交的转账凭证日期与借款明细中的日期不一致,但因张波和亿和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借款协议》、《借款明细》系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实后对截止当日双方出借款项相关情况的确认。张波提供的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显示其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出借金额为7662.407万元。亿和置业公司认可收到张波出借的7662.407万元,对张波所主张的垫付滑朝霞购车款44.593万元及张波所主张的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275万元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波主张其垫付滑朝霞购车款44.593万元应计算在本案所涉的8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将前期欠付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27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将该利息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明细第4笔、第5笔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但张波实际出借款项为88万元和194万元,对少支付的18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亿和置业公司所支付44笔款项,其主张全部系用于偿还本案张波起诉的借款,而且债务已清偿完毕,其已不欠张波借款。对该44笔款项,张波认为其中6笔系亿和置业公司向案外人的转款,并非偿还本案所借款项的本息,与本案无关联。亿和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笔款项系偿还张波本案所涉的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波认为亿和置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有6笔系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之间的资金短期拆借,并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内,并提供了其支付对应借款的转账凭证。故对亿和置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亿和置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张波主张系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查,其余32笔款项中大部分款项支付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支付利息时间相一致或相接近,支付的数额与其对应的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得出利息数额基本一致或相接近,故认定该32笔款项系支付的相应利息。综合以上分析,亿和置业公司应偿还张波借款本金数额为7662.407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明细》中约定部分借款利率为3%,部分借款利率为3.5%。亿和置业公司对2014年1月20日之前张波所出借的款项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实际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约定2014年1月20日之后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即张波所出借的第16-20笔款项)利率约定按月息3.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据亿和置业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其2014年1月支付张波的当月利息3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241万元,2014年5月28日仅支付当月利息55万元,2014年6月20日和7月21日支付6月、7月的利息均为255万元,2014年9月3日和9月12日支付8月份利息共计261.367万元,2014年9月26日和10月14日共支付9月份利息261.5508万元。亿和置业公司未能提供其支付张波2014年2月、3月、10月、11月利息具体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部分借款利率按月息3.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但依据亿和置业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述利息支付情况,不足以认定亿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实际支付张波的全部利息总额超出了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金额。亿和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故张波主张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熊现乐、华洋学校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审认为,借款中约定熊现乐、华洋学校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现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华洋学校法定代表人梁兴敏也进行了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学校公章。张波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张波于2015年6月3日向熊现乐催要过借款。梁兴敏于2016年3月4日在《借款协议》书写的内容证实张波于2015年8月30日向华洋学校主张过还款事宜。因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仅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间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期限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张波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熊现乐、华洋学校主张了权利,故熊现乐、华洋学校应对亿和置业公司偿还张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亿和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波借款本金7662.4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62.4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熊现乐、华洋学校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熊现乐、华洋学校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亿和置业公司追偿。四、驳回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4800元,由张波负担23000元,由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华洋学校共同负担55180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在本案诉讼中,张波整理提交了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共20笔借款8000万元的明细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将该借款明细与2014年6月3日借款协议附件借款明细分析比较,诉讼中张波整理的借款明细中的第19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400万元,第20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金额为800万元。而2014年6月3日借款明细中的第19笔,借款日期同为2014年4月15日,金额为800万元,第20笔,借款日期同为2014年5月4日,金额为400万元。对于二者的不符,张波陈述为2014年4月15日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出借800万元即第19笔借款,2014年4月23日亿和置业公司偿还400万元,余400万元借款未偿还,2014年5月4日张波又向亿和置业公司出借800万元即第20笔借款,双方在2014年6月3日对账时,将亿和置业公司偿还的400万元借款,在借款明细中记载为充抵第20笔即2014年5月4日800万元的借款债务。对此,张波提交了2014年4月15日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付款450万元、350万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5月4日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付款380万元、420万元的付款凭证。亿和置业公司亦举证了2014年4月23日其向张波还款400万元的付款凭证。张波的陈述与双方举证的付款凭证相符。其余1-18笔借款,2014年6月3日借款明细的出借日期均记载为2014年4月,虽然与张波诉讼中整理的借款明细中的出借日期年月不一致,但两份借款明细中的出借日期中的日以及金额相吻合。张波陈述该20笔借款中第1-18笔即2014年4月1日前的18笔,由于双方就2014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结算完毕,所以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明细时,将该18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均记载为2014年4月,并约定每月的总利息255万元。二、本案一审结束后,亿和置业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派出所(以下简称金谷派出所)举报程丽、刘秋霞、王保刚、庞雅琦、沈亚帆涉嫌侵占犯罪,该案经金谷派出所对相关部分人员进行了询问,未予立案。在二审中,经亿和置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金谷派出所对刘秋霞、王保刚、庞雅琦母亲武红的询问笔录。其中刘秋霞陈述,其与熊现乐不相识,其卡上收取的熊现乐299.31万元,系洛阳市锐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刘秋霞所在公司的借款。王保刚陈述,其与熊现乐不相识,其卡上收取的熊现乐300.9万元,系豫龙汽车公司归还王保刚所在公司的借款。武红陈述,其与熊现乐不相识,张波借用武红之女庞雅琦的卡收取熊现乐101.65万元。金谷派出所未对程丽、沈亚帆进行询问。在二审中,张波举证了安达汽车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安达汽车公司与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波系安达汽车公司的股东,1、2013年11月7日,安达汽车公司通过张波交通银行卡向熊现乐出借款项300万元,2013年12月9日,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还款,打入了安达汽车公司指令王保刚的账户本息共计300.9万元。2、2014年1月3日安达汽车公司通过张波交通银行卡向熊现乐出借款项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熊现乐向安达汽车公司还款,打入了安达汽车公司指定的庞雅琦的账户。3、2014年2月9日安达汽车公司通过张波交通银行卡向亿和置业公司财务人员滑朝霞出借500万元,2014年3月24日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还款,打入安达汽车公司指令的沈亚帆账户。对于安达汽车公司以上证明中的三笔借款,张波举证了其银行流水清单以及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与安达汽车公司所陈述情况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的认定。对于张波举证的借款协议所附借款明细,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不认可借款明细是借款协议的附件,亦否认借款明细上载明的2014年6月3日是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主张是2014年4月1日。对此,本院进行如下分析,关于借款明细,1、张波举证的借款协议与借款明细共计两页,该两页纸张边缘加盖了亿和置业公司与华洋学校的骑缝章。2、借款协议第三条载明“借款日期及利率详见附件,每月20日支付利息”,而张波举证的借款明细表,载明了借款日期、金额、利率,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亦签字确认。3、借款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含附件),双方各持一份”,虽然亿和置业公司不认可张波举证的借款明细系借款协议的附件,但在诉讼中亿和置业公司未能将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及附件提交。综合以上三点,张波举证的借款明细应系借款协议所载明的附件。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虽然借款协议没有载明协议签订时间,但是借款协议附件即借款明细下方载明“本表所列数字于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由于借款明细系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二者系同时形成,因此,张波关于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款明细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3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借款协议是否是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对前期20笔借款债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问题。1、借款明细表载明的20笔借款,其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4日,而明细表下方载明“本表所列数字于2014年6月3日经双方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明细表载明的双方核对时间晚于明细表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根据其文意表示,借款明细上的借款应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对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确认,而非对尚未履行的借款的约定。2、对于借款明细载明的20笔共80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虽然张波所举证的20笔借款中的18笔付款凭证与借款明细表载明的18笔借款时间存在不同,但是每笔的金额以及借款时间中的日与明细表载明内容均相符,对此,张波亦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即双方对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18笔借款于2014年4月以前的利息结算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该18笔借款记载为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借款,再加上2014年4月15日以及5月4日的两笔借款,形成了新的借款协议及相应借款明细。3、在借款协议下方,梁兴敏于2016年3月4日书写“于2015年8月30日向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主张过还款事宜,特此证明”。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之间的多笔款项均通过梁兴敏的帐户收付,梁兴敏收取、支出多笔款项,其作为借款担保人华洋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熊现乐的妻子,应当知道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而其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的内容没有对借款协议的履行以及其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4、亿和置业公司主张2014年4月1日前其与张波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的款项往来系其它业务往来,但是对此,亿和置业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张波与熊现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仅200余万元,与双方之间的巨额资金往来情况不符。综上,涉案借款协议系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对前期20笔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三、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张波主张的20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数额,一审认定张波共支付7662.407万元,对此,二审中双方无争议。对于该部分款项亿和置业公司的还款,一审认定32笔,对于6笔共计2061.86万元,一审未予认定,亿和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计入其已付款中。其中:1、对于2012年4月8日梁兴敏转入程丽帐户的800万元。虽然张波认可,程丽在收取该款项后向张波支付了800万元,但张波并不认可系程丽代其收款,主张系其与程丽之间的借款债务。由于亿和置业公司未能举证程丽与张波之间存在身份上的特殊关联,以及该款系张波要求亿和置业公司打入程丽帐户,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丽代张波收取亿和置业公司800万元,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亿和置业公司已付款中,亿和置业公司可就该款项向程丽另行主张。2、对于2013年5月3日熊现乐转入刘秋霞帐户的299.31万元。刘秋霞的陈述仅表明该款项系锐举汽车公司还刘秋霞所在公司的借款,对于锐举汽车公司和张波之间的关系、该款项与张波的关联性以及与涉案800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系,亿和置业公司未能证明,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亿和置业公司已付款,亿和置业公司可向刘秋霞另行主张。3、对于2013年12月9日熊现乐转入王保刚帐户的300.9万元、2014年1月13日转入庞雅琦帐户的101.65万元、2014年3月24日转入沈亚帆帐户的500万元。安达汽车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即张波系其股东,以上三笔款项均系亿和置业公司向安达汽车公司的还款,对此,张波亦举证了其向亿和置业公司的付款凭证。由于张波举证的付款凭证内容与安达汽车公司证明内容一致,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2013年11月7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2月9日支付的500万元属实,该部分款项数额与亿和置业公司向张波支付的三笔数额相吻合,且张波支付的该三笔款项与张波举证的借款明细载明的8000万元出借款项并不重复,因此,亿和置业公司的该三笔还款与涉案8000万元无关,亦不应计入8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数额中。4、2014年10月29日熊现乐转入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户60万元。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未能证明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张波指令的该款项代收人,因此,该60万元不应计入亿和置业公司还款数额中。另外,虽然借款协议及附件借款明细中第16-20笔借款载明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年利率36%,但是经计算,在2014年11月20日前,亿和置业公司就涉案借款7662.407万元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一审根据张波的诉讼请求判决亿和置业公司以7662.40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四、在一审诉讼中,亿和置业公司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是2014年4月1日后,张波将向亿和置业公司出借8000万元,但张波没有履行该借款义务。在二审中,亿和置业公司改称,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4月1日后张波将向亿和置业公司履行8000万元出借义务,张波已实际履行,2014年4月1日后张波向亿和置业公司共出借8342.8127万元,亿和置业公司针对该部分借款向张波还款9877.4775万元,对此,亿和置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多张付款凭证。对于亿和置业公司的该主张,张波认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之间又发生了多笔大额资金拆借,但认为亿和置业公司二审中主张并举证的还款除一笔已与前债务充抵外,其余均是针对借款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借款,与涉案20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协议系张波与亿和置业公司对2014年6月3日前20笔借款的结算重新形成的债权凭证,本案的审理范围系对该20笔借款的借还款情况进行审查,而亿和置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并举证的其向张波的付款,除2014年4月23日400万元外,而该款已与2014年4月15日亿和置业公司800万元借款债务充抵400万元,其余付款均是针对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发生的借款,并未涉及借款协议附件载明的20笔借款,因此,双方于借款协议签订后的资金往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五、熊现乐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系亿和置业公司的主债务不存在,其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上所述,亿和置业公司对于张波的7662.407万元借款债务真实存在,因此,熊现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亿和置业公司、熊现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20元,由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熊现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云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