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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尧红彬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红彬,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773号原告尧红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2日,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田树红,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法定代表人王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忠(系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6日,住重庆市荣昌县。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尧红彬诉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红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红、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红彬诉称: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梁平区双桂新区梁平体育公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61700.00元,除被告已支付1167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450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中标承建梁平体育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30日,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以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被告按1.5%收取工程管理费,被告将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协议执行,被告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扣取工程款余额,且其如以被告及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签署合同及其他赊欠,若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全部由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3月4日,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祥建发[2013]7号关于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及印模启用的通知,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梁平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同时正式启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邓锦辉同志担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人。在梁平体育公园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水泥一批。2014年7月23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使用尧红彬海螺水泥货款共计:261700.00元,截止2016年1月已支付116700.00元,现欠尧红彬货款145000.00元。欠条上加盖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执行经理邓锦辉签字确认。现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祥建发[2013]7号文件,原告提供的(2017)渝0155民初1669号案件中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举示的欠条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向梁平新区体育公园项目供货以及欠货款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系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梁平体育公园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为被告,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被告按1.5%收取管理费,对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等内容。因此,被告与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则属于出借资质,其内部承包协议约束的是被告和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向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货物,供货后,被告所成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又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被告辩称印章只能作为技术资料专用,不能作为工程合同签署和结算用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起算日应为2016年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尧红彬货款1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易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