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7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有德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有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662号罪犯李有德,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李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949号、(2012)洪刑执字第4685号、(2013)洪刑执字第4189号、(2015)洪刑执字第297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四个月十天、九个月十天、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有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有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有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