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指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指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470号罪犯李指辉,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在江西省新康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67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新康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指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新康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指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指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燕审判员 简布礼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