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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余姚路XXX号战壕网吧内,趁被害人潘某某上网后熟睡之际,窃得潘放在身边座椅扶手上价值人民币1,593元的VIVO牌X7PLUS(64G)型手机一部。高某得手后逃逸并销赃。同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咸亨酒店大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述,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