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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福文、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福文,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福文,男,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武,主任。再审申请人吴福文因诉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3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福文申请再审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违法对吴福文限制人身自由,并且雇佣黑社会人员对吴福文进行殴打、抢劫财物,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吴福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6)鲁06行终362号行政判决;2.判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限制人身自由并雇佣黑社会歹徒殴打吴福文、抢劫财物的行为违法;3.判决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赔偿吴福文误工费4392元,精神赔偿金40000元,共计44392元;4.向吴福文书面赔礼道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吴福文认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对其非法拘禁、搜身并殴打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福文应提交证据证实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吴福文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吴福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实施了对吴福文非法拘禁、搜身并殴打的行为,吴福文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吴福文起诉。但是,鉴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亦未支持吴福文的诉讼请求,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另行裁定驳回吴福文的起诉。综上,吴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福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