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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加地、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加地,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1-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加地,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专文化,系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350103100063993,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兴苑2、3号楼二层连接体213,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诉讼代表人张婷婷,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被告人廖加地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闽0922刑初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加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宁德市辖县对外承接有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编制业务过程中,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廖加地为优先承接业务并在报告审批时能得到时任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科科长雷某1、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2、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副主任科员黄某3、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股股长殴春凯、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股长王某1、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发展股负责人郑某1、霞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股股长谢某1、寿宁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股股长刘某4、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股股长胡某、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股长林某1的关照与支持,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贿送给上述十人逾百个项目报告编制费回扣款共计65.976万元。其中送给雷某18.2万元、郑某26.38万元、黄某36.9万元、殴春凯8.5万元、王某11.13万元、郑某16万元、谢某16.69万元、刘某46.93万元、胡某10.78万元、林某14.466万元。具体为:(一)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科科长雷某1商定,雷某1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20%做为好处费给予雷某1。2012年至2013年间,雷某1推荐由廖加地承接福鼎市管阳镇供水改扩建、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防洪配套景观工程、福安市中医院新院区、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旧城给水管网改造和新建工程、古田县公安局下属六个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先后四次在宁德市蕉城区驿景酒店门口、北岸公园及宁德市发改委楼下等地给予雷某1现金共计8.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雷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至2012年,他担任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科科长,2012年12月他担任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体改科科长。他负责一些项目的审批。2011年(或2010年)被告人廖加地多次到他单位,让他介绍一些项目的环评报告、可研报告等业务给廖加地做,廖加地会按合同金额的20%给他回扣。他介绍给廖加地的项目有:古田六个公安派出所项目,合同金额10万元左右,回扣为2万多元;金涵畲族乡防洪堤工程景观改造项目,合同金额10万元左右,回扣为2万多元;宁德市自来水管网新建工程项目,回扣为2万多元;福安中医院新院区项目,合同金额5、6万元,回扣为1万多元;福鼎管阳镇供水改扩建项目,合同金额为7、8千元,回扣约2千元;宁德第一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合同金额5、6万元,回扣为1万多元。廖加地先后四次送给他现金8.2万元。第一次于2011年底一天,在宁德市邮政局附近(原驿景酒店,现为星程酒店)送他1.2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3、4月份左右,在北岸公园送他2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在宁德市行政服务中心楼下操场送他1万元;第四次于2013年3、4月份,在兴业银行附近(康宁超市对面)送他4万元。其中1.8万元用于母亲生活费,2万元女儿读大学花销,4.4万元被雷某3回拿去盖房子。经照片辨认,雷某1辨认出被告人廖加地。2、证人黄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大约在2013年,古田县公安局准备申报辖区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水口、鹤塘、杉洋、吉巷、凤都、黄田等6个派出所),需要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雷某1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将以上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交付他朋友制作,为项目顺利开展,他同意将上述项目可行性报告交付雷某1朋友制作。过了几天,有一个做可行性报告的业务员找他,说是雷某1介绍的来找他商谈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制事项。他让该业务员直接到相关派出所商谈并承接了该项业务。每个派出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费用是1.6万元。经照片辨认,黄某1辨认出该业务员即被告人廖加地。3、证人游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宁德市金溪防洪配套景观工程是由他们公司实施。具体申报材料是由公司的综合部、工程部收集,由他审核后报宁德市发改委审批科雷某1负责审批。在编制该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雷某1推荐被告人廖加地来编制该工程的可研报告,费用为9.8万元。经照片辨认,游某辨认出被告人廖加地。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系福鼎市管阳镇自来水厂厂长。2012年上半年福鼎市管阳镇自来水厂进行改扩建。2012年7、8月份左右,他到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管阳镇自来水厂改扩建项目,该工程项目由雷某1负责审批。雷某1向他推荐由被告人廖加地编制环评报告,合同金额为1万元。5、证人陈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1990年开始,他负责宁德市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技术审查、管理、实施以及公司项目前期工作。公司当时有五个工程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2011年的宁德市第二水厂改扩建工程环评报告;2013年的宁德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旧城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环评报告编制;2013年的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旧城管网改造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2013年的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网新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2013年的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网新建工程环评方案编制,上述工程项目由雷某1负责审批。以上项目的环评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等都是由雷某1推荐由被告人廖加地来编制,具体费用记不清楚了,但已结清。经照片辨认,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廖加地。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他担任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股负责人。雷某1打电话给他,让他介绍些项目给被告人廖加地做。2013年,他将福安市中医院的节能评估项目介绍给被告人廖加地来编制。中医院项目审批通过后,廖加地送他回扣款1.13万元。7、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2012年按照上级决定,准备在福安市坂中乡新建一座中医院。2013年4月左右,他到福安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局审批股审批时,审批股负责人王某1将该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安排给福州的廖加地编制,编制费计5万元。8、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实,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雷某1任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体改科科长,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任审批科科长,2013年12月任体改科科长。9、记账凭证、技术咨询委托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合同书、收费票据等证实,经雷某1推荐由被告人廖加地承接项目及收取编制费用: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水口、凤都、鹤塘、吉巷、黄田等六处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每份编制费1.6万元,编制费总计9.6万元;宁德市金溪防洪配套景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厦门市大学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编制费9.8万元;福鼎市管阳镇自来水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绿园公司编制,编制费1万元;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网新建、改造水土保持方案均由福州德龙顺地农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编制,编制费24万元;水管网新建工程环评报告由福州通和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编制,编制费2万元,旧城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环评报告由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编制,编制费2万元;福安市中医院节能报告由福安市地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编制费2万元。10、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婷婷在庭审中没有异议。11、被告人廖加地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他在福州南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福州分公司)工作期间与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科科长雷某1认识。2012年3月,他从该公司离职自行成立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之后来到宁德与雷某1商谈合作事宜,雷某1介绍项目给他,他按编制项目报告合同额20%比例给付回扣款。期间,雷某1共介绍了以下项目给他做:古田县公安局水口、鹤塘、吉巷、凤都、黄田、杉洋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可研报告、福鼎市管阳镇供水改扩建项目环评报告、福安市中医院节能评估报告、宁德市自来水厂有限公司旧城给水管网改造工程环评报告、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旧城管网改造工程的水土保持方案、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网新建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宁德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水管网新建工程环评方案、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防洪工程可研报告。上述各类合同编制费共计53.4万元,他按事先约定分四次送给雷某1现金10.68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宁德市邮政大楼驿景酒店(现名星程酒店)门口送1.2万多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北岸公园送2万多元;第三次于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在宁德市万达广场门口送3.48万多元;第四次于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宁德市发改局楼下(兴业银行门口)送4万多元。同时,2011年的宁德市第二水厂改扩建工程的环评报告,系他在福州南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关于回扣款事宜,由潘幼珠与雷某1办理。因绿园公司编写一些报告没有相关资质,遂将编写完的报告挂靠在厦门市大学工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安市地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州德龙顺地农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州通和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并支付相关挂靠费。(二)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2商定,郑某2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10%做为好处费给予郑某2。2013年至2014年间,郑某2推荐由廖加地承接仙蒲路可研报告、蕉城区蕉城南路、蕉城北路、南环路、东湖路人行道修复项目的环评以及鳌江船民安居工程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蕉城区新佳坡步行街、山水大酒店对面“新坦洋工夫”茶楼二楼包间内、郑某2仕林东湖新家地下停车场等地给予郑某2项目好处费、过节费共计6.3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2证言,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蕉城区检察院起诉书,技术咨询委托合同、工程咨询委托合同、宁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文稿底,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三)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副主任科员黄某3商定,黄某3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25%做为好处费给予黄某3。2012年至2015年间,黄某3推荐由廖加地承接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蕉城区洋中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宁德市蕉城区爱丽斯九号酒吧项目、蕉城区镜台山截洪沟和金溪渠道分洪渠工程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黄某3家中、蕉城区宁德军分区门口等地给予黄某3项目好处费、过节费共计6.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3、吴某1、黄某4、乐某、阮某1证言,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证明,技术咨询委托合同、记账凭证、收费票据,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四)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股股长欧某商定,欧某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30%做为好处费给予欧某。2012年至2014年间,欧某推荐由廖加地承接聚能污水处理工程、金马小区保障性住房污水处理工程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蕉城区新佳坡步行街附近的名典咖啡屋、山水酒店附近、驿景大酒店门口等地或以转账方式给予欧某钱款共计8.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欧某、林某2、王某2、阮某1、关某、刘某1、冯某、钟某1、钟某2、李某1、石某、王某3证言,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任职证明,蕉城区检察院起诉书,记账凭证、审批表、收费票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五)2013年雷某1将被告人廖加地介绍给时任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股长王某1认识,并希望王某1介绍项目报告给廖加地编制。后王某1介绍福安中医院节能评估报告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按该项目编制费25%比例给予王某1好处费1.1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黄某2证言,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职务任免通知,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中医院异地搬迁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技术咨询合同书、记账凭证、收费票据,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六)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发展股负责人郑某1商定,郑某1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15%做为好处费给予郑某1。2012年至2013年,郑某1推荐由廖加地承接福安市展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头生产项目、福安市甘棠镇奎聚村排涝渠入海口段护岸工程、福安市种子公司种子站的基建项目、福安市荣通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头生产项目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郑某1家中、办公室、福安街上等地给予郑某1钱款共计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1、林某3、陈某2、尤某、刘某2、林某4、林某5、柳某、郭某、蔡某1、苏某1证言,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任职通知,周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工程咨询委托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收费票据、记账凭证,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七)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霞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股股长谢某1商定,谢某1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20%做为好处费给予谢某1。2012年至2015年间,谢某1推荐由廖加地承接溪南镇敬老院建设项目、松港沙头小学建设项目、民族中学运动场塑化建设项目、县教师进修学校研训大楼建设项目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谢某1家中、霞浦动车站门口等地给予谢某1现金共计6.6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某1、程某、林某6、兰某1、林某7、林某8、黄某5、袁某、李某3、苏某2、陈某3、周某1、金某、尹某、汤某1、何某1、曾某1、林某9、邓某1、雷某2、陈某4、郑某3、刘某3、陈某5、黄某6、张某2、林某1何某2、蒋某、曾某2、叶某1、林某11、卢某1、卓某、汤某2、董某、卢某2、郑某4、谢某2、兰某2、林某12、阮某2、张某3证言,霞浦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技术咨询委托合同、工程咨询委托合同、票据,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八)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寿宁县环境保护局审批股股长刘某4商定,刘某4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15-30%做为好处费给予刘某4。2013年至2014年间,刘某4推荐由廖加地承接福建安耐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刹车片项目、福建恒力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项目、宁德昱立商标布有限公司项目、寿宁县金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电机配件生产线技改扩建项目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刘某4家楼下、寿宁县东区天然居酒楼隔壁的饭店、福安下高速的加油站等地给予刘某4现金共计6.9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4、刘某5、叶某2、黄某7、邓某2、吴某2、李某2、龚某1、刘某6、夏某、叶某3、林某13、陈某6、张某4证言,刘某4同志的履历情况、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任免通知书、寿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引发寿宁县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收费票据、技术咨询委托合同、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九)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类项目负责人胡某商定,胡某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20%做为好处费给予胡某。2011年至2014年间,胡某推荐由廖加地承接黄田镇供水项目、吉巷乡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卓洋乡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杉洋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杉洋镇集镇供水项目、杉洋镇集镇公司项目等项目的编制业务。廖加地多次在胡某世邦领秀家中、白鹭宾馆、古田县农家饭庄(屏东酒家旁)、粮食大厦附近、广电局附近、松台口的润足园等地给予胡某钱款共计10.7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吴某3、陈某7、钱某、谢某3、陈某8、杨某、曾某3、刘某7、黄某8、林某14、陈某9、叶某4、阮某3、周某2、刘某8、池某1、俞某1、陈某10、蔡某2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工程设计合同书、技术咨询委托合同、工程咨询委托合同、项目咨询合同书、古田县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古田县临水宫景区开发项目社会未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批复、节能登记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票据,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十)被告人廖加地与时任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股股长林某1商定,林某1推荐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给廖加地编制,廖加地则从其所收取的编制费中提取20%做为好处费给予林某1。2013年至2014年间,林某1推荐由廖加地承接古田县林业局森林防火指挥部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古田县福乐家园建设项目、古田县人民政府礼堂重建项目、古田县城东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古田县档案馆改扩建项目等项目的编制业务。林某1多次在建设局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古田县汽车站(汽车北站)对面马路边、县政府二楼方志委办公室等地收受廖加地给予项目好处费、过节费共计4.46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1、黄某9、陈某11、俞某2、王某4、林某15、林某16、池某2、吴某4、林某17、陈某12、谭某证言,古田县发展和改革局任职证明,古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技术咨询合同、县发改局文件,节能登记表、技术咨询委托合同、批复文件票据,被告人廖加地供述等。综合证据:1、证人张婷婷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廖加地妻子。2011年10月左右,廖加地说要开办一家公司,让她担任法人代表,她提供了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福州绿园公司成立后都是由廖加地在负责管理。福建茂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也是廖加地开办和实际控制,法人代表是让其弟媳廖某挂名。两个公司办公地点都在金山同一个地点。即一个办公场所门口挂两个公司牌子,工作人员都是那几个人,主要做项目可研、环评之类的。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是她丈夫廖尚炉堂兄廖加地借她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她不了解公司的情况。她不是公司员工,也无领取工资、参与公司分红。3、营业执照、证明证实,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号350103100063993,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苍霞新城嘉兴苑2、3号楼二层连接体,法定代表人张婷婷,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6日。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注册号350103100381850,系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廖某,成立日期2014年8月7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加地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廖加地被古田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依法传唤至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主动交待了其向古田县临水宫管委会主任胡某行贿的事实。此外还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雷某1、郑某2、黄某3、殴春凯、王某1、郑某1、谢某1、刘某4、林某1行贿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绿园公司、被告人廖加地在对外承接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达65.97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廖加地向十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间跨度长、行贿次数多,可酌情从重处罚;廖加地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向胡某行贿的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其余大部分行贿事实,系坦白,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人廖加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廖加地上诉认为其有自首、立功,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间,原审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优先承接有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文件的编制业务,由实际经营人廖加地先后贿送雷某18.2万元、郑某26.38万元、黄某36.9万元、殴春凯8.5万元、王某11.13万元、郑某16万元、谢某16.69万元、刘某46.93万元、胡某10.78万元、林某14.466万元,合计65.9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廖加地及其辩护人认为,廖加地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案件侦破情况证实,上诉人廖加地并非自动到案,其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向胡某行贿的事实外,还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向送雷某1、郑某2、黄某3、殴春凯、王某1、郑某1、谢某1、刘某4、林某1行贿的事实,因其如实供述的是侦查机关已掌握罪行的同种罪行,因此不能以自首论。同时,因其供述向他人行贿属应当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廖加地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绿园公司、上诉人廖加地在对外承接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数额达65.97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婷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加地向多人多次行贿,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廖加地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向胡某行贿的事实,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其余大部分行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加地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廖加地向十个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间跨度长、行贿次数多,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刑初第4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福州市台江区绿园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二、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刑初第4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廖加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廖加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雪义审 判 员 史玲芝审 判 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颜重阳书 记 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