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买平安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平安,张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买平安,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自报张逸,男,1996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平安、张逸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平安、张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买平安、张逸在借住的本市闵行区黄桦路**弄*号***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趁杨某某睡着之机,由被告人张逸望风,买平安至杨某某卧室内,窃取杨某某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随后二人逃离。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买平安、张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涉案赃款被二人花用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平安、张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平安、张逸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买平安、张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张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买平安、张逸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