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桃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在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菜市场发现一家名称为“XX蔬菜批发特菜”门店,认为该店使用了自己的姓名,因此心生不满。2016年开始多次在夜间骑自行车,携带凳子、水果刀到“XX蔬菜批发特菜”门前,将招牌上的“XX”字样撬下来扔掉,意图以此方式迫使该店更换店名。2017年2月26日21时许,XX再次将“XX蔬菜批发特菜”门店招牌上“XX”字样撬掉后,被人发现,遂逃跑。在逃跑过程中,XX用水果刀将在后追赶的宁某的头部扎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宁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XX赔偿宁某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邢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XX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