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隋海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海超,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1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交通肇事嫌疑,2017年2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寿光市。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海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隋海超酒后驾驶鲁G×××××(已注销)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线68公里金岭集团门口处时,撞到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海超将车辆停至省道231线常春路路口东侧,将被害人刘某送至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隋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隋海超到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隋海超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14000万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隋海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隋海超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5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隋海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海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海超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海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海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连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