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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李伟杨武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主要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武金,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道超,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青燕,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李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诉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农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主要负责人马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武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873.36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共欠正常利息1134.98元,罚息9.81元,复利3.13元,利息合计1147.92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4873.36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杨武金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唐道超、被告杨青燕、被告李伟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武金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武金发放贷款168000元,用于被告杨武金购买住宅。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11月7日。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5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11月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杨武金发放贷款168000元,但被告杨武金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7日,共下欠借款本金104873.36元,正常利息1134.98元,罚息9.81元,复利3.13元,本息合计106021.2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武金与被告唐道超于1978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青燕与被告李伟于2005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与重庆嘉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购买该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小区XX号的房屋一套,以部分首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杨武金因购买该房屋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并与被告唐道超、杨青燕、李伟一起作为抵押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杨武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杨武金发放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四被告均在合同上以抵押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0年11月5日,四被告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前述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就前述抵押房屋取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前述贷款抵押登记事项亦记载于证书之上。贷款之初被告杨武金尚��按期归还,但自2016年11月8日起,被告杨武金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共欠借款本金104873.36元,正常利息1134.98元,罚息9.81元,复利3.13元,利息合计1147.92元。现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杨武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873.36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共欠正常利息1134.98元,罚息9.81元,复利3.13元,利息合计1147.92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04873.36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杨武金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唐道超、被告杨青燕��被告李伟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杨武金、唐道超、杨青燕、李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16日公告期满完成送达。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武金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杨武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借据并发��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4873.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及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在被告杨武金不按时还本付息之时享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需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之行为并取得被告杨武金的受领。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均会产生到���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杨武金实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判定本案向被告杨武金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为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就本案未到期的贷款向被告杨武金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至2017年7月16日之前已经到期尚未归还的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及正常利息所产生的复利;而2017年7月16日之后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应从2017年7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与复利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若对违约金继续再收取违约金有双重处罚之嫌,故逾期罚息不能再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逾期罚息计入复利计算基数继续计算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之���连带债务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杨武金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唐道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道超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该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杨武金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因此,被告杨武金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虽没有其妻被告唐道超作为共同贷款人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青燕与被告李伟作为本案的抵押人在前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仅就提供的抵押物在前述债权范围内负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并无证据证实该二被告就前述借款应当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小区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其产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武金、杨青燕、唐道超。该三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武金作为债务人未如约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就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金和被告唐道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04873.3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正常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周期月当月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开始按照前述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逾期罚息以各个还款周期月到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约定当月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开始按照借款正常利息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自2017年7月17日开始,未到期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正常利息的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在前述第一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在被告杨武金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就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小区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杨武金、被告唐道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灿审 判 员  邓 磊人民陪审员  刘享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