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张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张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545号原告:王丽敏,女,1960年5月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张煦,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宁安市。原告王丽敏与被告张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饭费及食堂用具款共计16467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46.7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牡丹江市博爱老年医院承包经营食堂,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欠饭费7185元,并将原告的食堂用具转让给被告,价值9282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0前结清饭费,2015年7月末结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张煦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所述被告欠饭费和食堂用具款16467元、利息1646.7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王丽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2.宁安市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张煦欠王丽敏饭费7185元、食堂用具款9282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结清饭费,于2015年7月末结清全部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张煦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欠饭费7185元,原告于2017年3月末将价值9282元的食堂用具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467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0前结清饭费,2015年7月末结清全部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该欠款。被告张煦现不在宁安市东关社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经营的食堂吃饭欠饭费7185元,原告将价值9282元的食堂用具转让给被告。原告王丽敏与被告张煦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买方理应依约履行给付饭费和食堂用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10前结清饭费,2015年7月末结清全部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一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罚息利率加收30%后为年利率6.175%,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个月的违约金1646.70元(16467×6%/12×2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丽敏饭费和食堂用具款16467元,违约金1646.70元(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18113.70元;2017年4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张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鸥审 判 员 关向英审 判 员 孙国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赵 璐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