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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4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琴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琴宪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050号罪犯刘琴宪,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霞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琴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上诉人刘琴宪的定罪量刑,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64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李某、林某1武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林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本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福建省榕城监狱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且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刘琴宪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琴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琴宪于前次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琴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琴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琴宪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且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琴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9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