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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建武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510号罪犯刘建武,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刘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3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