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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戴京与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京,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京,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铮(戴京之父),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6-4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涛,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顺路91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翰宏花园会所。法定代表人:谢滨阳,董事。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源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昊公司)、北京金科弘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居公司)、北京金科纳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门窗工程协议》无效;全额退还非法收取的封窗费,并赔偿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门窗工程协议》系强迫签署的,施工单位及内容均系后补。认购房屋时,弘居公司要求将《申请书》与《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一起签署,诱骗戴京以为《申请书》是正常认购的组成部分故而进行签署。签署购房合同时,要求必须签署《门窗工程协议》,否则定金不退,且该协议的施工方及内容均是空白的,此即弘居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的强迫行为。2.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均收取了封窗费、阳台封闭费,一审法院未就收费依据、费用走向予以查清。3.源昊公司作为施工方自始至终从未出现过。4.一审法院就众多业主不尽相同的封窗状态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及核实,但在判决书中未能体现和查明各业主封窗与收取封窗费用之间的关系。5.已封闭阳台的实际费用不到协议费用的十分之一,价格显失公平。6.涉案小区有些房型的面积小于国家规定,无法正常使用,封窗改变了房屋面积和容积率,意图掩盖其建筑产品的重大缺陷,违规多建房,攫取非法利润,违反了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门窗工程协议》无效。7.业主向住建委进行了投诉,也进行了处罚。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1.从履行时间及签署日期上看,戴京与弘居公司确立房屋买卖关系最早时间即双方签署认购书的时间,在此之前弘居公司未与戴京有任何售房行为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在签署认购书当日,戴京向源昊公司提交了申请封窗的申请书,之后双方才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戴京在支付房屋首付款前就已经明知封窗工程事宜且提交了《申请书》。2.戴京在当时诉争项目周围有较多同档次同类型的在售项目的情况下选择的本案项目,并选择封窗工程,其行为是戴京自愿主动的。3.根据《门窗工程协议》的约定,封窗工程是基于戴京向源昊公司提出申请在先,源昊公司提供封窗工程在后,在源昊公司实施封窗工程前源昊公司向戴京提供了标有封窗施工位置、尺寸、材料等的封窗图纸确认函,戴京签字并予以确认。同时,戴京在看到小区现场堆积施工材料、其他众多业主已经封窗或正在封窗的情况下,即明知封窗工程的内容后方才同意实施的封窗工程。在《门窗工程协议》签署前及工程实施前,戴京至少有三次机会提出拒绝封窗、终止封窗或变更封窗,第一次是在签署封窗申请当日,戴京可以不提交《申请书》,第二次是在签署《门窗工程协议》时,戴京也没有提出异议,第三次是源昊公司携带材料入户到戴京家中实施封窗工程之前。综上,源昊公司是在戴京清楚了解封窗工程的全部内容后才实施的封窗工程,且戴京在清楚知晓封窗工程内容下自行允许源昊公司入户施工并完成施工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对封窗工程的认可,也是对封窗协议的认可。4.本案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且纳帕公司在向戴京出具的收据里明确披露了其为受委托方,弘居公司在向戴京出具的发票中也明确备注了为代开发票,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在综合业务、财务、人员方面均独立。戴京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返还戴京已付封窗费13万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戴京变更第1项请求为判令变更合同价款为1万元,源昊公司除扣除一万元封窗费用外将剩余费用全部返还,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弘居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金科廊桥水岸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于2013年对该项目部分住宅进行开盘销售。戴京有意购买该小区房屋,并于2013年6月2日与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房屋一套。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认购人应当自签订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出卖人开具收款凭证;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认购定金抵作商品房价款;约定自认购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双方就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文件未达成一致的,协商解除认购书,出卖人在认购书解除之日起60日内将收取的定金无息返还认购人;认购书由双方签字盖章并由认购人交纳定金之日生效。双方还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3日,戴京与弘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戴京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事项。同日,戴京(合同乙方)签署了与源昊公司(合同甲方)的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所购廊桥水岸项目房屋的门窗工程整改服务(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整改图纸为准),乙方同意于当日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服务费13万元,乙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如乙方自行终止或者解除该协议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该工程在房屋交付甲方且双方确认整改图纸后3个月内完成。该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戴京向弘居公司支付了当期应付购房款项,并向源昊公司支付了封窗费13万元。后弘居公司向戴京交付了房屋,源昊公司依据《门窗工程协议》对包括戴京在内的业主所购房屋陆续进行封窗施工,现该小区内大部分门窗封窗装修施工已经完成,部分施工工程被定作业主叫停。一审诉讼过程中,戴京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相应法律依据为源昊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情形,主张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戴京。此外,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存在财务和人事混同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所签订合同的救济权利,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戴京与源昊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存在戴京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对此,戴京主张源昊公司在签订及履行《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协议》应当予以变更为1万元价款,余款退还。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则辩称不存在戴京所主张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该院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关于戴京提出的诉争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应予变更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而言,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结合本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戴京作为购房者和门窗施工的定作方,其在通过购房资格审核后签订了正式购房协议,与源昊公司签署了填充式《门窗工程协议》并支付了约定款项。戴京上述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表意瑕疵,不符合法律上的重大误解界定。故戴京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而主张变更《门窗工程协议》履行价款的观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戴京提出的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显失公平,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具体而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司法实践认为,构成显失公平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客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结合本案,戴京与弘居公司之间先行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其后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与源昊公司达成门窗封窗装修协议,并支付相应费用。以上系列行为互相结合,故可以认定戴京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和戴京与源昊公司达成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直接结合,存在主次和牵连关系,因而不能孤立地从《门窗工程协议》约定的价款等事项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来简单评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对等,是否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而且,戴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弘居公司及源昊公司达成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分步骤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缔约自由余地大,故不能认定为存在一方当事人有紧迫或者缺乏经验,另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戴京提出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戴京提出的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戴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要有欺诈的行为;三是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二是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三是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四是必须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戴京在本案中主张其签订《门窗工程协议》并付款系受源昊公司欺诈和胁迫形成,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戴京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和戴京与源昊公司之间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系分步达成并实施的,戴京先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表达了向弘居公司购房的意向,此后戴京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依据戴京与弘居公司前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戴京有权在约定期限内选择不继续办理后续购房事项并解除认购协议。本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并不具有垄断性,在弘居公司开发的该住宅项目周边相同地段、同时期也存在多个开盘销售的住宅项目,房源众多,戴京可选择余地大。在此情况下,戴京后期继续与弘居公司签订正式的购房协议并与源昊公司签署《门窗工程协议》和支付费用,该行为本身表明,戴京已经对其购买弘居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与相同时期、相同地段、相同或相似品质的房屋进行了甄别,并作出了明确的判断和选择,其愿意接受弘居公司购房协议及与购房相关联的门窗装修工程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相对方隐瞒或虚构事实,进行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构成欺诈、胁迫。同时,戴京所主张的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在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付款凭证开具主体变化和款项流转关系的问题仅能反映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不够严谨规范,款项流转不清晰,不能据以认定存在故意诱导和欺诈戴京的情节。因此,戴京提出的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戴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应予变更合同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依法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意义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制约失衡,保障公平。戴京作为房屋买受人和门窗封窗装修施工的定作方,在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缔约和履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现其在购买房屋并交付后起诉主张签署的《门窗工程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变更价款并退还款项的要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悖诚信原则,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戴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小区的容积率指标表和戴京户型图,证明源昊公司、弘居公司利用封窗改变容积率,涉案房屋有的房间低于国家标准,违反国家规定,《门窗工程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作出的(2017)12号文件及该局向重庆政府作出的答复材料,证明《门窗工程协议》未向工商机关备案,其格式条款违反了国家相关机关的监管,是无效合同。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认为两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未见过这些材料,并非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提交给戴京的。对证据2的(2017)12号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对答复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材料中明确写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未查获源昊公司在重庆市行政区内违法使用格式合同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戴京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合同法律效力判断;二是戴京主张变更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门窗工程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戴京主张涉案小区封窗改变了房屋面积和容积率,违反了国家标准(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GB/T50353-2013《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法律规定,违规多建房,攫取非法利润,《门窗工程协议》应为无效,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戴京未能举证证明《门窗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戴京的该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门窗工程协议》是否可变更的问题。戴京主张《门窗工程协议》系强迫签署,且价格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戴京主张《门窗工程协议》系强迫签署,且价格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戴京与弘居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和戴京与源昊公司之间的门窗封窗装修协议行为系分步达成并实施的。本案涉案商品房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性,在同时期、同地段亦有多个在售商品房项目,戴京作为购房者选择余地较大,其在签署《门窗工程协议》时,相关条款明确具体,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戴京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门窗工程协议》过程中源昊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与《门窗工程协议》系打包签署,系列行为相互结合,不能单独以《门窗工程协议》之约定作为判断是否等价有偿的依据。由此,根据各方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戴京有关《门窗工程协议》可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受合法有效的协议所约束,根据《门窗工程协议》的约定,若戴京自行终止或解除协议的,源昊公司不退还其已支付的门窗工程服务费,损失由戴京自行承担。源昊公司、弘居公司、纳帕公司的收费依据、费用走向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戴京有关该问题未查清等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戴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戴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朱英俊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