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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进浩、张宝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浩,张宝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浩,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河南省宝丰县。2008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宝宝,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河南省襄城县。201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在本县武康街道德蓝君庭南面停车场内,采用石头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停车场的丰田越野车内的背包一个,包内有羽毛球拍2块、羽毛球鞋1双、羽毛球1桶、现金人民币1040元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5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窃羽毛球包、羽毛球拍、羽毛球鞋、羽毛球及现金人民币1040元,被告人张宝宝家属已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退赃申请、收条、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颜某1、颜某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进浩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浩、张宝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及赃物已退清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进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