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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汉生与陈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生,陈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327号原告陈汉生,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家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陈汉生诉被告陈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家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2份,证明被告陈家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家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家伟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汉生借款1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甲方陈汉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陈家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兹因陈家伟近来手头不便面向陈汉生借款共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正……”。被告陈家伟在借据上的“立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家伟再次向原告陈汉生借款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家伟借到陈汉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被告陈家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家伟先后向原告陈汉生借款10000元、20000元,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陈汉生与被告陈家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问题,两份借据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向被告计收的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陈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家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汉生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