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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片、蒙克已等与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片,蒙克已,蒙丽娟,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480号原告:黄片,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蒙克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蒙丽娟,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蔚,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田东县。诉讼代表人:黄海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片、蒙克已、蒙丽娟与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甲逢屯11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片及三原告���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蔚、被告甲逢屯11组诉讼代表人黄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片、蒙克已、蒙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不给予原告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表决决议;2、判令被告甲逢屯11组向原告黄片、蒙克已、蒙丽娟支付1997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发土地补偿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片1957年出生于被告集体小组,系被告原住成员,1982年结婚后生育被告蒙克已、蒙丽娟,三原告均系被告原住居民且户口从未迁出。第一次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黄片取得责任田1.5亩,1990年集体小调整时,原告蒙克已、蒙丽娟分得0.2亩,原告户共分得责任田地1.7亩。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一直按国家规定履行缴纳公粮、参与选举的义务,且一直在被告小组居住生活,属被告小组的集体成员。2001年,第二轮土地延包起至今,甲逢屯11组集体与小组各承包户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小组成员按以前所承包的土地继续耕种。从1997年起,被告集体土地补征收,多次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费,其中:1、1997年1月12日每人200元;1997年6月12日每人1000元;3、1998年2月9日每人1500元;4、1998年4月每人100元;5、2001年12月20日每人5000元;6、2003年5月4日每人880元;7、2004年1月8日每人4000元;8、2005年1月23日每人1400元;9、2005年8月4日每人2150元;10、2007年6月每人800元;11、2008年7月23日每人4500元;12、2010年1月25日每人500元;13、2010年7月每人11000元;14、2013年至2014年每人80000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多次按小组成员人头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一直没有告知���告,更没有分配给三原告,至今天累计拖欠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多达40万元。原告及黄逢林、黄美平三户为此曾向相关部门提交信访材料,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表决通过了不予原告及黄逢林、黄美平户享有相同村民待遇的决议。该决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甲逢屯11组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前提是其是否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由于原告集体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集体成员资格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撤销村民会议决议和分配土地补偿费属程序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村民大会通过土地承包方案,外嫁女不再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夫家所有村屯(或单位)安排。鉴于原告丈夫是在职职工,原告及其子女长期随夫在外工作和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无权承包被告集体土地,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参与分配集体财产权益,不享有集体成员的权利;在公购粮缴纳、农村“一事一议”道路硬化、水利维修、清洁乡村、路灯安装与维护等集体成员的义务亦不再履行。所以,原告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具备被告集体成员的的资格;三、2013年11月26日召开村民会议,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146人,到会101人,到会人数过半数,到会的村民中有81人表决不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占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决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应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甲逢屯11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田东县国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5《关于要求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属于村内的集体事务,村集体有权通过集体讨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证据3《关于黄逢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由集体农户对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书确认,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权证书;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地址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997年1月10日协议书》、3《2001年12月3日协议书》、6《2013年11月26日群众大会名单及表决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20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大调整分田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村民成员;对证据4《土地承包确认记录》、8《黄海炮、黄海甲土地承包确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于2011年2月作出,其与被告提出2001年作出土地调整不相符合;对证据7《法院判决、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百色中级法院判决书内容不合法,该裁定书剥夺案外人的权利;对证据9《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对证据10《2003年以前已按决议分配给黄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信访,相关部门也作出相应答复,不能作为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证据5,双方均认何甲逢屯11组未向各农户发放农业承包经营权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交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3、4、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对于该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父母系被告甲逢屯11组集体成员,原告黄片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甲逢屯11组。1982年在第一次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甲逢屯11组向原告黄片发包“那浪”、“塘乐”、“塘上”责任田地和自留地共1.6亩。1982年12月,原告黄片与田东县一建职工蒙国南结婚,并生育有原告蒙克已、蒙丽娟。1997年9月10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涉及集体征地补偿费分配进行讨论,协议(决议):1、按现有人口和82年联产制时所分到田地的人口来分配;2、按现实已转出户口(农转非)和已经死亡的不得参加分配;3、已嫁出但回来居住的住户的只得到母亲一人参加分配(其他如子、女有户口和分得��地的包括钟妈坡一家,注:黄秀林、黄秀香、黄片的子、女)不得参加分配。该协议,原告黄片在同意意见上签订捺印。1997年至2000年间,原告黄片按上述决议取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分配款。被告按决议,没有向原告蒙克已、蒙丽娟分配土地补偿款。2001年第二次土地延包过程中,被告甲逢屯11组收回原告黄片的责任地田及自留地,发包给其他小组成员。2001、2002年间,被告集体小组没有土地补偿费分配。2003年,被告集体小组又因土地被征用取得土地补偿费,当年在分配土地补偿费中,以没有发包给原告黄片责任田地,其不是集体小组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黄片。从2003年起到今,被告于2003年5月4日、9月6日、2014年1月8日、2005年1月23日、8月4日、2008年7月16日、2010年7月10日、2011年2月23日、2014年1月15日九次分别分配给每个集体成员土地补偿分配款为880元、7500元、4000元、1400元、21500元、4500元、11000元、8500元、80000元,共计119930元/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黄片及黄美平、黄逢连三户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报告》,要求被告解决三户同等分配补偿费,或对被征用承包责任田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三户所有。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当时被告集体小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有146人,到会101人,经表决:到会的村民81人表决不予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该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片出嫁后,在田东县建筑公司宿舍居住。2009年4月,原告使用其位于田东县糖厂路口的菜地,加上与他人购买、互换等方式于2010年建成现一栋二层半砖混楼房,房屋建成后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集体经济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予受理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片是否享有平等的集体分配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取得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是以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不是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黄片从出生到被告甲逢屯11组于1982年第一次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原告黄片作为被告集体小组成员,取得相应的承包责任田地、自留地,1982年12月原告虽与非农业人口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民集体小组,没有将户口转成非农业,并依靠被告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应视其为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2003年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村民小组九次向本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发放集体被征用土地补偿费119930元/人,原告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配权。现原告参与集体分配,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将发生变化,具体的分配数额应通过集体民主议定程序重新计算,不宜直接判决具体的分配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仅确认原告黄片具有被告甲逢屯11组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关于原告蒙克已、蒙丽娟是否享有平等的集体分配权益问题。1997年9月10日,被告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经大多数代表同意,其中包括原告黄片签字捺印同意,协议(表决)注明原告黄片子、女不得参与分配。原告蒙克已、蒙丽娟应按上述决议执行。且原告蒙克已、蒙丽娟从出生后至今并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因此,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片享有与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1、撤销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2013年11月26日所作的《不给于原告黄片、黄逢连、黄美平三户同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表决决议》中涉及不给予原告黄片同等分配集体征地补偿款的部分。1、驳回原告黄片的其他诉讼请求。1、1���?驳回原告蒙克已、蒙丽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蒙克已、蒙丽娟负担7000元,被告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第11村民小组负担3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纯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彩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