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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孙国义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义,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05号原告:孙国义,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63109872G(2-4)。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濮阳县,系被告王建伟之弟。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国义与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王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757,536.21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到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兴公司与濮阳县佰德源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德源祥公司)签订承建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的工程合同。2013年8月16日,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购买钢筋用于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的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钢筋款的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筋,但被告却拖欠钢筋款至今,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被告仍下欠钢筋款757,536.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事项。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他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他公司不是合同的甲方,该协议上没有他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无权起诉他公司;2、他公司不是承包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工地的施工方,王建伟也不是他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因此原告起诉他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伟辩称,1、他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他的行为是代表新兴公司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新兴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故原告以他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他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受新兴公司的委派,代替新兴公司签订的,不是他的个人行为,应由新兴公司承担责任。3、他不是涉案工程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是新兴公司委托指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受新兴公司的监督管理而进行施工,他的行为是为新兴公司的权利或义务去工作,所以应驳回对他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佰德源祥公司与新兴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关于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的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建伟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兴公司承建了濮阳县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工程,被告王建伟作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并且根据该工程建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钢筋买卖的合同。2、二联单收货单据53张。证明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为履行合同共计给被告承建的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3号楼送钢筋产生货款总额为1,497,536.21元,被告王建伟已付货款740,000元,下欠757,536.21元。3、濮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证明新兴公司向佰德源祥公司就濮阳县信息化产业园工程项目开具了税票,新兴公司接收了项目的工程款,证明新兴公司实际承建了信息化产业园工程,新兴公司应对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新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是份复印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法定代表人处“王琨”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复印件上也无法显示出新兴公司的印章。买卖合同中甲方系王建伟个人签名,公司未加盖公章,王建伟也不是新兴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因此该份合同与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与新兴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这些入库单上所显示的经手人以及收据上的经手人也不是新兴公司的员工,和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按照原告提交的佰德源祥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在7月21日起就已经向涉案工地3号楼送钢筋,从时间上看,也与新兴公司无关。对证3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为涉案3号楼的施工方,因为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初期手续不完备,为了完备施工手续以新兴公司的名义代开了5,000万元的工程款税票,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税款,但新兴公司不是施工方,3号楼施工方为王建伟,3号楼与新兴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王建伟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王建伟”签字处是他本人签的,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王琨本人所签,该合同原件他没有。对证2无异议,这些单据上的货物已全部收到,单据上经手人处所列的王随平、王培俊、王向男是涉案工地3号楼上的施工人员,也是收料人员。他是项目经理。货款是由新兴公司将钱转给他,然后他再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共从原告处购买了1,497,536.21元的钢筋等货物,现在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40,000元,下余757,536.21元未支付。未付款是由于新兴公司未向其支付。对证3无异议,他只是新兴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兴公司不予认可,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1中的王建伟个人签字的买卖合同,被告王建伟予以认可,证实了被告王建伟与原告之间关于钢筋买卖合意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并未加盖被告新兴公司的印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以此证实该买卖合同是其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2证实了原告供货事实及钢筋价款,对此被告王建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3可证实以被告新兴公司开据税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濮民劳初字第79号与(2015)濮民劳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新兴公司与涉案工地无任何关联,他公司并不是涉案工地的施工方,被告王建伟对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原告孙国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虽然是2015年11月作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是最终生效的判决,且被告王建伟在该两个案件的答辩意见中并没有明确新兴公司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被告王建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是本案涉案工程欠的劳务费,他是项目经理,王建伟作为委托代理人,新兴公司主要负责管理、代缴税及1%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王建伟投资了一部分,新兴公司也投资了一部分,但该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他与新兴公司没有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新兴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王建伟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8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由新兴公司承包,本合同签订他只是委托代理人。2、收据共十张。证明他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0元。票据中的“同意支付”及签名处均是王建伟本人所写。原告孙国义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无异议。王建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也充分证明了新兴公司认可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王建伟作为新兴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所出示的施工合同上显示有新兴公司的印章。被告新兴建设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2有异议,在这些证据中有很多付款都是在2013年8月16日前原告和王建伟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有些付款时间还在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7月28日之前,通过付款事实可明确看出原告与被告王建伟之间存在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新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但他方现在认为被告王建伟和原告之间有串通的嫌疑,故意将个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转嫁给新兴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收据中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时间和金额都涂改过。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1与原告提交的证1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同一证据,其仍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2原告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已收取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孙国义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新兴公司的工行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9月5日,佰德源祥公司向新兴公司转账200万元。原告孙国义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佰德源祥公司确实向新兴公司进行了拨款,该证据与他方提供的代开发票的记录相互印证,推翻了新兴公司所称的信息产业园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初期手续不完备,为了完备施工手续以新兴公司的名义代开了5,000万元的工程款税票,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的税款,但新兴公司不是施工方,3号楼施工方为王建伟,3号楼与新兴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王建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建伟作为甲方,原告孙国义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保单之日3日后送到甲方工地)。直径8个直径10个的3,750元/吨,直径6个的3,950元/吨,直径14-25的3,400元/吨。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钢筋后一月内把钢筋款付清,如付不清,按欠款数量时间的每月每元按2分的利息付给乙方。原告提交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被告购买钢材收据及入库单共计53张,总计金额为1,497,533.96元,其中经手人分别为王随平、王培俊、王向男。被告王建伟称该三人为涉案工地3号楼上的施工人员,也是收料人员,被告新兴公司称该三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该三人与其无关。被告王建伟向原告支付了740,000元,下欠757,533.96元。2014年3月26日,新兴公司开了5,000万元的工程税票,2014年9月5日,佰德源祥公司向新兴公司拨款2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王建伟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新兴公司的印章,且被告王建伟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当时其接受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有权代理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另,原告及被告王建伟提交的濮阳县城乡信息化产业园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上面并不显示新兴公司的公章,且收货人王随平、王培俊、王向男该三人不是新兴公司员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建伟订立合同对新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新兴公司交纳的税费及佰德源祥公司向新兴公司转款的事实证据均系非明显性证据,且税票和转账记录上也未注明与本案所涉3号楼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此证据也不能构成原告与王建伟签订合同时,相信王建伟有权代理被告新兴公司的正当理由。同时,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新兴公司与其具有买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不能成立。以上,原告及被告王建伟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原告与王建伟签订的买卖合同,王建伟对新兴公司是有权代理,又不能证实王建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新兴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建伟之间签订成立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建伟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王建伟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现尚有757,533.9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伟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伟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月息2%,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621,682.87元(757,533.96元×月息2%×3年5个月1天),原告主张该段利息为605,271.43元,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建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国义货款757,533.96元及利息605,271.43元(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国义对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6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