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勇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4年10月15日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陈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陈勇军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与景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勇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血样提取表及抽血时的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军饮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勇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王兴龙人民陪审员 白 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