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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执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洪与黄维国刘俊伟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洪,黄维国,刘俊伟,秦玉兰,陈春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5执1466号申请执行人:周洪,女性,汉族,1967年08月05日出生,住云阳县。被执行人:黄维国,男性,汉族,1969年09月05日出生,住云阳县。被执行人:刘俊伟,男性,汉族,1975年0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秦玉兰,女性,汉族,1979年06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陈春平,女性,汉族,1971年01月21日出生,住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周洪与被执行人黄维国、刘俊伟、秦玉兰、陈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5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同日移交执行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相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被执行人行踪。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临控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235执14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渝0235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放审 判 员  沈正安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