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军与黎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黎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15号原告:陈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海浪,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玮,四川郎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军与被告黎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冬梅、人民陪审员潘传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黎海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海浪立即偿还原告陈军借款56万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判令由被告黎海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黎海浪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6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0%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于当日将56万元转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讲商业诚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公证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借款56万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之后,向原告交付了6万元现金作为利息,这6万元现金应当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款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0万元。被告又于2015年9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息来计算,偿还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所以被告在偿还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后,应当重新计算本息数额,而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进行计算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为朋友。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56万元。借款期内不计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后第一个月末(满30日时)还本金20000元;第二月末满60日时偿还本金20000元;第三个月末满90日时偿还完毕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伍拾陆万元整。双方同时还特别约定,乙方一旦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对于全额,乙方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律师费用按借款本金金额的10%为标准固定计算,诉讼和执行阶段分别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56万元);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万元)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5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已超过第一个月(即2015年8月29日)的还款期限,该2万元按约定不应算为本金,应算为利息,即2015年7月29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金额10%为标准计算律师费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规定的“其他费用”就包含了律师费,因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海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旋审 判 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潘传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