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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志昌与李方迪、张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昌,李方迪,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178号原告:胡志昌,男,汉族,干部,住兰西县。被告:李方迪,男,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张辉,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兰西县。原告胡志昌与被告李方迪、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迪、张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在张某处倒了50,0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李方迪未作答辩。张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方迪、张辉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2日;2、证人李某当庭证实,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证人处借款50,000.00元,证人去给原告送钱,在110家属楼楼下看见原告、李方迪和一个女人在楼下等证人,证人把钱交给原告,看见原告又把钱给了李方迪,李方迪和那个女人给原告出具一张65,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11月12日还钱,出具借据时,证人在场,看到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过程。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属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为原件,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6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6年11月12日前还款,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方迪、张辉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及证人张某当庭证实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方迪、张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迪、张辉共同偿还原告胡志昌借款65,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被告李方迪、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