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永珊与梁美芬、韦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珊,梁美芬,韦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523号原告:陈永珊,男,壮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武鸣供电公司职工,现住武鸣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美芬,女,1964年9月1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武鸣区,被告:韦裕新,男,壮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南宁市武鸣区人,现住武鸣区,原告陈永珊与被告梁美芬、韦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美芬、韦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珊诉称: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因建设武鸣红岭养猪场仓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两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14万元借款系因梁美芬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而根据两被告指示,将款项汇入两被告儿子韦明明账户。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系两江镇老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照还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补写两张《借据》,一张为45万元、一张为29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不还款按月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8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借据共10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梁美芬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韦裕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因建设红岭养猪场仓库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陈永珊借款,其中:(1)2015年12月11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6月11日归还。(2)2015年12月11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6万元,约定2016年12月11日归还。(3)2015年12月17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月17日归还。(4)2015年12月18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2月18日归还。(5)2015年12月23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2月23日归还。(6)2015年12月26日,被告梁美芬、韦裕新共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4月26日归还。(7)2016年1月5日,被告梁美芬个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月15日还清。(8)2016年1月19日,被告梁美芬个人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19日还清。以上8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69万元,借款交付方式为陈永珊通过银行转帐至梁美芬账户,其中,2015年12月11日转账3万元、2015年12月12日转账2万元、2015年12月13日转账4.5万元、2015年12月14日转账4.5万元、2015年12月17日转账4.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转账4.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转账4.85万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4.6万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1万元、2015年12月26日转账2万元、2016年1月4日转账1万元、2016年1月5日转账4.5万元、2016年1月7日转账1.5万元、2016年1月8日转账1.6万元、2016年1月9日转账2万元、2016年1月11日转账2万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3日、4月20日分别转账8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给韦明明。韦明明系梁美芬、韦裕新儿子。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梁美芬单独结算,梁美芬将前述8张借条分写成两张《借据》,内容均为:“为筹措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今收到陈永珊(身份证号:)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45万元、29万元。借期均为5月(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每月20日支付利息给出借人,期满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5%(百分之伍)计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梁美芬,身份证:。家庭住址:武鸣县。”陈永珊在《借据》尾部备注:“此借据为2016年4月20日经梁美芬与陈永珊结算本息后补写。陈永珊,2016年4月20日”。在梁美芬出具两张《借据》后,原8张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梁美芬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永珊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梁美芬与被告韦裕新已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美芬、韦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美芬向原告陈永珊借款建设红岭养猪场仓库,有被告梁美芬亲笔出具的《借条》、《借据》及银行流水为凭,原告陈永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梁美芬向原告陈永珊借款及借款交付事实。关于借款数额问题,2016年4月20日两张《借据》载明借款总额为74万元,而已作废的原借条借款总额为69万元,差额5万元。从原告陈永珊在两张《借据》尾部备注“此借据为2016年4月20日经梁美芬与陈永珊结算本息后补写”的内容看,《借据》的74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借据》中实际借款总额为已作废的8张原借条载明的总金额69万元,5万元差额为该69万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双方结算本金69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据》载明的74万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梁美芬偿还借款7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陈永珊与被告梁美芬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裕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原借条共8张,借款时间均在韦裕新与梁美芬离婚后。韦裕新与梁美芬共同签字向原告借款的有6张借条总金额46万。2016年的2张借条总金额23万系梁美芬个人签字向原告借款,为梁美芬个人债务。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韦裕新未到场的情况下,与梁美芬单独就原8张借条69万元借款结算本息,视为原告放弃要求韦裕新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梁美芬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务债务关系,由梁美芬个人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韦裕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美芬返还原告陈永珊借款740000元。二、被告梁美芬向原告陈永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陈永珊对被告韦裕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梁美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凤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