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阚铁军、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阚铁军,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铁军,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庆华,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铁军、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被上诉人阚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第三项的规定,停运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在于被上诉人刘涛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后,突破交强险限额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照约定案件受理费也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阚铁军辩称,我是受害方,我的损失存在,谁赔我都没有意见。阚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50元。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4时左右,原告驾驶辽L978**号出租车,行驶至兴隆台区万达岗路口处左转弯时被被告刘涛驾驶的辽LAG6**号轿车追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员现场勘查,认为原告无责任,同意给原告修车,原告的车辆现已修复,修车时间7天,每天停运损失35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刘涛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刘涛拒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虽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元(350元/天×7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免除被告刘涛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车辆营运损失,上诉人应否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刘涛签署的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和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投保声明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刘涛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时,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及相关法律后果,内容含义对刘涛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阚铁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不管谁赔钱,必须有人赔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阚铁军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上诉人阚铁军的损失数额已经超出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涛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属于人民法院决定范畴,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阚铁军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阚铁军经济损失45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阚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鹏涛审判员 徐   振   强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