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王发伟与叶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伟,叶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79号原告:王发伟,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叶士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王发伟诉被告叶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士明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叶士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叶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叶士明向原告王发伟借款5万元,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将此5万元汇入被告叶士明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叶士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发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叶士明负担,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叶士明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钱善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