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成娟与高亚、高亚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娟,高亚,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高洪伟,张守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143号原告:孙成娟,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男,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君,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高亚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志刚,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高亚丽,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常忠,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高洪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守歧,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孙成娟与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张守歧、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娟、被告高亚君、被告高亚男与高亚丽、常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君、被告高洪伟、被告张守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请求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张守歧、高洪伟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利息53444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合计23944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张守歧、高洪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月利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至2016年3月20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86000元,并重新出具的借据,后原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高亚君与王志刚、高亚丽与常忠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常忠与上述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给付上述欠款,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亚君辩称,对以上没有异议,所述属实。王志刚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高亚男、高亚丽、常忠与被告高亚君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高洪伟辩称,我只是证明被告高亚君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了,我不是欠款人。被告张守岐同被告高洪伟辩解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2.高亚君等七名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证据3.建三江民政局证明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原件在2017黑81**民初1142号案件卷宗里),证明告高亚君与王志刚、高亚丽与常忠、高洪伟与张守歧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8日王志刚与高亚君离婚。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016年3月20日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高洪伟、张守歧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高亚君、高亚男、高亚丽在原告处借款及高洪伟、张守歧作为担保,2015年3月20日向高亚男账户打款15万元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常忠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高洪伟、张守歧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人是证明人,因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的主张,且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孙成娟与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张守歧、高洪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亚君以在江苏苏州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成娟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高亚男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3月20日,经被告高亚君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18600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36000元,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张守歧、高洪伟共同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名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86000元及利息53444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合计239444元,利息要求月利2分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给付上述欠款,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的高亚君、高亚男、高亚丽自认是共同借款人,2017年2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高洪伟、张守歧在借据的借款人处补充签名,庭审中原告孙成娟确认高洪伟、张守歧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款人处签的名字。还查明,2010年9月高亚君、高亚丽、常忠作为股东在江苏苏州注册成立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高亚君与王志刚、高亚丽与常忠、高洪伟与张守歧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8日王志刚与高亚君登记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请求被告高亚男、高亚君、高亚丽、王志刚、常忠给付欠款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高亚男、高亚君、高亚丽、王志刚、常忠给付欠款的主张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提供了借款,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亚君、高亚丽、高亚男没有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高亚君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志刚婚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离婚,也是在借款发生后。被告高亚君、王志刚也未对离婚后的债权债务是否分割向法庭提供证据。2010年高亚君、高亚丽、常忠作为股东在江苏苏州注册成立苏州美尔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亚君作为股东之一向原告借款以王志刚不知情为由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志刚对高亚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常忠与被告高亚丽系夫妻又都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高亚丽所负欠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参照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查明2016年3月20日借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86000元,实际为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应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为43000元)故本息合计150000+36000+43000=229000元,原告诉求为合计2394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孙成娟在庭审中都确认被告高洪伟、张守歧在借据上签名不是借款人,应当是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2017年2月被告高洪伟、张守歧在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虽未标注为担保人,但其在借据出具后近一年又在借款人处签名,对于在此情况下签名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洪伟、张守歧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追偿。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给付原告孙成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9000元,合计2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利息自2017年6月1日始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高洪伟、张守歧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洪伟、张守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高亚男、高亚君、王志刚、高亚丽、常忠负担2339元,原告孙成娟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贾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