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与李法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李法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9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1932C。负责人张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平,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法剑,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诉被告李法剑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李法剑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8元,利息390.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4.62元,合计5494.73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05月09日止),利息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28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之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提示,被告仍无还款之意。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63。按《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05月0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999.98元,利息390.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4.62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截至2017年05月0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999.98元,利息390.1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4.62元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法剑归还透支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透支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饶东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9.98元,利息390.13元(截至2017年05月09日止,其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0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