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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远东包装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远东包装有限公司,陈淑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郑荣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莹,该公司财务总监。申请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远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叶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淑卿,女,1956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远东包装有限公司、陈淑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105542.7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陈淑卿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漳州市龙文区远东包装有限公司无银行开户信息,二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亦查无其他银行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福建凯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