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xx与李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xx,李xx,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506号原告:傅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被告:付xx,女。原告傅xx与被告李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或者变卖属于被告付xx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单元××室房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民生银行转账至两被告账户500万元,11月3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1月5日转账200万元。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5%,由被告付xx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单元××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催讨无果。被告李xx承认原告傅xx主张的借款事实,辩称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想变卖房屋还款,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李xx陈述被告李xx、付xx于1999年2月11日在瑞安镇登记结婚。被告付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付xx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傅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xx账户转账5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7……204B)、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xx账户转账1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8……2052)、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xx账户转账2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8B……204E);落款日期2015年11月3日的800万元借条仅有被告李xx的签名;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付xx与原告签订该800万元债权的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2015)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493号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原告对上述相关事实的陈述与证据内容不符或相对简略,本院按照证据的内容纠正或明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付xx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xx借款8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李xx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7……204B)、2015年11月3日又转账1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8……2052);被告李xx出具一份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债权人为原告、金额800万元、月息1.5%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付xx与原告签订一份主债权800万元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被告付x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屋作为该8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同日,对该抵押权办理了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493号不动产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xx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8B……204E)。本院认为,原告傅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事实清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与被告李xx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金额800万元相对应的借款,原告分3笔提供即于2015年11月2日提供500万元、2015年11月3日提供100万元、2016年1月5日提供200万元,相应的借款金额分别自借款提供之日生效并统一按算头不算尾的惯例开始计算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xx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定原告催告被告李xx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在本院立案前已经届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xx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x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李xx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虽然被告付xx究竟有无以借款人身份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但是被告付xx对履行该800万元债务无异议并通过抵押权登记来担保履行,与两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相符,应当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已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未要求被告付xx共同承担主债务的履行义务,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被告李xx负有偿还原告傅xx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已到期债务,且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付x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单元××室的抵押房屋,享有按照抵押权清偿顺序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xx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原告傅xx对登记在被告付x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院215号楼10层二单元1101室的抵押房屋,享有按照抵押权清偿顺序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万元,减半收取后计3.39万元,由被告李xx、付xx共同承担(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钱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孙权鹏附录一:原告傅xx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李xx、付xx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由被告李xx出具的金额800万元、落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的借条1份;证据4: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李xx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7……204B)、2015年11月3日转账1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38……2052)、2016年1月5日,转账200万元(记账流水号568B……204E)的回单凭证各1份;证据5: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2049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各1份。附录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目录证据6:浙皇婚字第15号被告李xx、付xx结婚证复印件1份。附录三: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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