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智豪与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李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张智豪,李长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磊,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豪,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凤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巧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巧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磊、张保朝,被上诉人张智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龙、王坤,被上诉人李长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巧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我公司将部分杂活交由李长城来完成,我们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李长城雇佣的人员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我公司与李长城之间的合同也作了明确约定出现伤亡事故应由李长城承担责任,同时该合同也进一步证明了我公司与李长城系承揽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负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我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30%责任。张智豪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补签,张智豪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已经提出异议,其次即使双方存在合同,也仅仅是双方责任的内部划分,不具有对外效力。二、上诉人将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和维修发包给被上诉人李长城,而相关工程的施工应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上诉人无视工程的复杂性及专业性,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长城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为:一、我与上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多年,不论是上诉人的大小工程或零星杂活,都是上诉人的张经理和我联系并根据工程量的大小让我找几个人来完成,每次干活时,上诉人也安排人指挥只是我负责记多少人,干了多少天和多少工,然后由张经理签字,到上诉人财务部门领取劳务费,向涉案这次大的工程,也是张经理电话联系的,让我招集几个人为他们翻新厂房,并更换屋面彩板,施工中所需要的全部材料都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提供,我们只是在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务报酬,而不是承揽大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我们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当时也没有讲明工程完工后总计多少工程款,仍是按多少人干了多少天计算劳动报酬。二、上诉人也明知我们是为他提供劳务的,而不是工程施工的承包者,也明知我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张智豪摔伤后,也曾出资为伤者治疗,只是该事故发生后,让我和他补签了一份安全协议书,并欺骗我说是为了安全部门的检查而准备的。我却没想到上诉人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故意让我补签的。但这也否认不了我为其提供劳务活动的事实。三、上诉人对张智豪摔伤其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在张智豪摔伤后上诉人自愿出资约12万元为其治疗。只是在后期看到张智豪的伤情非常严重,而不愿再支付医疗费罢了。根据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智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长城向张智豪支付医疗费165953.54元(计算方式为364553.54+900+500-200000)、护理费21220元(护工费用8260元+104天×81.5元+56天×81.5元=21218.5元,81.5元每天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173.51元。增加医疗费4413.28元,合计192586.82元。2、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李长城、七巧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长城和七巧板公司的副经理张辉是朋友关系,七巧板公司平时有建筑方面的活时,找李长城联系,李长城再找人共同干活。张智豪通过熟人介绍跟李长城干活。2016年,七巧板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屋面需要维修,更换彩钢瓦,七巧板公司联系李长城,并与李长城签订《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李长城召集张智豪等人共同施工,钢结构厂房距离地面大约六至七米高度。2016年8月9日,张智豪在屋面上干活的时,因钢瓦使用长了,钢瓦断裂,张智豪从屋面上摔到地上受伤。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21日),支付住院其间的医疗费364553.54元,救护车费用1400元,后张智豪转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4413.28元(包括徐州中心医院门诊费),以上费用合计370366.82元。张智豪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颞区、左侧额区硬膜下血肿,左侧叶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上叶,下叶挫裂伤,右腰背部裂伤,肺部感染。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建议行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3-6月后根据情况可行颅骨修补术。张智豪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49天,其母亲王艳护理55天。张智豪和徐州嘉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委托协议书,支付陪护费8260元。另李长城已支付给张智豪医疗费2409.6元,并支付给张智豪现金80000元;七巧板公司已支付给张智豪费用120000元,李长城与七巧板公司合计向张智豪支付202409.6元。另查明:李长城没有建筑、维修钢结构厂房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城承包了七巧板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维修工程,李长城负责召集张智豪等人共同施工,具体工作由李长城分配,李长城负责管理,负责计工,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且从李长城提交的施工日志来看,不能证明其本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平均分配工资,故,认为李长城与张智豪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李长城对张智豪施工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和防护义务,对张智豪的受伤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国家对工程发包有特殊的要求和严格规定,七巧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长城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张智豪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张智豪在六七米高的屋面上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张智豪要时刻高度注意,避免自身遭受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张智豪作为劳务提供者,因提供劳务致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张智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在施工现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张智豪承担30%的责任,李长城与七巧板公司共同承担70%的责任。李长城辩称与张智豪不是雇佣关系,其证据不足且张智豪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七巧板公司辩称和李长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证据不足且张智豪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张智豪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张智豪共支出医疗费370366.82元,李长城垫付的医疗费2409.6元,合计医疗费372776.4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张智豪与护工签订护理协议并护理49天,且支付护理费8260元,予以确认,其余55天由其母亲护理,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计4400元;张智豪要求其父亲的护理费用,因没有医疗机关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张智豪住院的情况,酌定800元。以上合计386236.42元。张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长城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为270365.5元(386236.42*70%),李长城、七巧板公司诉前已支付张智豪费用202409.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李长城应向张智豪支付的赔偿数额为67955.9元,徐州七巧板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李长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智豪各项费用合计67955.9元,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智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长城与七巧板公司是否为承揽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七巧板公司虽主张其与李长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李长城、张智豪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七巧板公司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及原判责任确定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七巧板公司将钢结构厂房的维修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李长城,李长城召集张智豪等人进行施工,张智豪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责任确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七巧板公司在上诉中提到“即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根据我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30%责任。”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七巧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