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杰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杰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杰敏因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杰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周文伟、委托代理人张夺、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杰敏自称于2014年1月10日在本市真北路XXX号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普陀店”)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若干。2015年1月20日,普陀市场监管局收到潘杰敏邮寄的《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潘杰敏在信中称,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生产、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在产品名称、配料中均标示含有杏仁,实际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要求;“士力架全家桶及士力架系列产品”、德芙什锦巧克力等其他七款产品内外保质期不一致,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条的规定;大多数巧克力制品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巧克力类型的标注不符合《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标准,要求普陀市场监管局进行查处,并召回产品、责令退赔、书面赔礼道歉、奖励潘杰敏、书面回复;如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同年1月22日,普陀市场监管局对麦德龙普陀店进行现场检查,未见潘杰敏所投诉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查见“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的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配料表有“巴旦木”字样;查见“士力架全家桶”系列产品,外包装标示“此日期前最佳/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B”,桶内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为XXXXXXXXB,保质期42周;查见“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系列产品,在标签上均已在配料中标注“牛奶巧克力”字样。同年1月23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潘杰敏,告知潘杰敏投诉举报事项已受理,要求潘杰敏补充提供所购产品的实物和发票。潘杰敏并未补充提供。同年2月6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市民反映真北路XXX号麦德龙销售的“德芙”巧克力等产品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以下简称“被诉《情况回复》”),认为潘杰敏反映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名称、配料中标示“杏仁”,实际是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士力架全家桶”桶内小包装与桶外标示的保质期不一致;销售的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制品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要求标示巧克力类型。经现场检查,未见潘杰敏所投诉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查见“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的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配料表有“巴旦木”字样,不存在使用扁桃核冒充杏仁的情况。为核实潘杰敏反映的问题,其于2015年1月23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其送达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但是至今未接到其补充的证据材料;查见“士力架全家桶”系列产品,外包装标注“此日期前最佳/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B”,桶内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XXXXXXXXB,保质期42周。根据麦德龙普陀店提供的玛氏公司的解释,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实施指南》”)所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情况,自主决定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或第二天开始计算。玛氏公司产品的保质期均采取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的方式,故外包装的有效期为294天,与桶内包装上标注的42周即294天一致。“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等产品标签上均已在配料中标注“牛奶巧克力”字样,符合要求。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杰敏所反映的情况,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如有其他相关证据,可提供给普陀市场监管局。潘杰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情况回复》。原审认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潘杰敏投诉举报的麦德龙普陀店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在受理潘杰敏投诉举报后的60日内作出被诉《情况回复》并送达潘杰敏,办理程序合法。潘杰敏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的事项涉及以下三项:一是“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二是“士力架全家桶及士力架系列产品”、德芙什锦巧克力等其他七款产品内外保质期不一致,三是玛氏公司生产的大多数巧克力制品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标注巧克力的类型。关于麦德龙普陀店有无销售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由于潘杰敏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供购物凭证或提及购物经历、维权经过等能够反映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内容,故普陀市场监管局调查麦德龙普陀店是否正在销售潘杰敏投诉举报的产品,并无不当。根据现场笔录,普陀市场监管局检查时并未查见潘杰敏投诉举报的两款产品有售,故其认定现有证据不足,并无不妥。潘杰敏认为普陀市场监管局未全面调查自检查之日前溯两年的销售记录构成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关于麦德龙普陀店有无销售内外保质期不一致的“士力架全家桶及士力架系列产品”。潘杰敏投诉举报时并未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供所购士力架产品的实物或视听资料,但在诉讼中认可普陀市场监管局现场查见的“士力架全家桶”产品与其所购产品在内外保质期标示方式上一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4条、第2.5条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从普陀市场监管局查见的“士力架全家桶”产品来看,外包装标示“此日期前最佳/生产日期:XXXXXXXX/XXXXXXXXB”,桶内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XXXXXXXXB,保质期42周”,即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相同,均为2015年1月12日。如从生产日期当天起算保质期,保质期42周的最后一天为2015年11月3日;如从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保质期,保质期42周的最后一天则为2015年11月2日。调查过程中,麦德龙普陀店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提供了玛氏公司关于保质期起算方式的解释,即根据《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相关释义,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情况,自主决定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或第二天开始计算。玛氏公司采取以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产品保质期的方式,故产品内包装标示的保质期42周的最后一天,与外包装标示的保质期截止日一致。原审认为,作为该解释依据的《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起草单位之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参与编著,故该依据具有一定权威性,且释义的内容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中“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的规定一致,故原审采纳普陀市场监管局对“士力架全家桶”内外保质期标示一致的认定。关于玛氏公司生产、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大多数巧克力制品有无违反《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潘杰敏在投诉举报材料中以“大多数巧克力制品”泛指,并未明确投诉举报产品的名称,故普陀市场监管局以现场查见的巧克力制品为检查对象,并无不当。《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将“巧克力”定义为“以可可制品(可可脂、可可液块或可可粉)、白砂糖和/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乳制品、食品添加剂,经特定工艺制成的固体食品”,将“巧克力制品”定义为“用3.1(巧克力定义)所指的巧克力与其他食品按一定比例加工制成的固体食品”。该标准第4章对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进行了分类,巧克力包含黑巧克力、牛奶巧克力和白巧克力等三类,巧克力制品包含混合型巧克力制品、涂层型巧克力制品、糖衣型巧克力制品和其他型巧克力制品等四类。该标准第7.2条规定:“如执行本标准,并在标签上标示了本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应按第4章标示巧克力的类型。”本案中,普陀市场监管局现场查见的“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均属于标准所指的巧克力制品,而非巧克力,故普陀市场监管局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杰敏反映的情况,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杰敏投诉举报的违法事项存在,故普陀市场监管局未向玛氏公司所在地的行政监管部门移送潘杰敏的投诉举报材料,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对潘杰敏的异议,不予采纳。至于潘杰敏反映玛氏公司生产、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德芙什锦巧克力”“德芙榛仁、葡萄干巧克力”“德芙丝滑牛奶巧克力”“德芙摩卡榛仁巧克力”“德芙奶香巧克力”等七款产品内外保质期不一致的事项,潘杰敏自认未购买上述产品,故该事项与潘杰敏不具有利害关系,潘杰敏依法不具有对该事项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对普陀市场监管局处理该事项的合法性不予审查。综上,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驳回潘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杰敏负担。判决后,潘杰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杰敏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发票、能够证明麦德龙普陀店销售过以“巴旦木”冒充“杏仁”的违法行为,普陀市场监管局只进行形式调查,未对涉案产品作出实质性调查,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内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该类产品的保质期起算起点应为生产日期当天;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玛氏公司生产的大多数巧克力制品未标注类型,违反了《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的相关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未向另一被举报人玛氏公司所在地的行政监管部门移送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违反了相关处罚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即至麦德龙普陀店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潘杰敏投诉所称的违法行为;因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按照《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移送。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针对上诉人潘杰敏的投诉举报事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调查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处理结果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是否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是否存在销售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等产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及补充材料通知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5年1月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其在2014年1月购买过相关违法产品的购买发票及实物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即所在辖区内的麦德龙普陀店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送达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进一步补充证据,以便于核实麦德龙普陀店是否曾经销售过上述违法产品,但上诉人未予补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情况回复》中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情况,符合《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只进行形式调查、未进行实质调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销售的“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系列产品内外包装保质期是否不一致,有无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其购买发票及相关实物证据,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类产品在内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42周,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截止日期,内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相同,以该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内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限亦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主张该类产品保质期起算起点应以生产日期当天起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而在关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释义及批复中却明确规定了可选择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三、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玛氏公司生产的大多数巧克力制品未标注类型是否违反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有效的《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国家标准“第4章产品分类”中将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确定为两种不同类型的产品,该国家标准的第7.2条明确规定“执行本标准,并在标签上标示了本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应按第4章标示巧克力的类型”,并未对巧克力制品作出明确规定。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麦德龙普陀店正在销售的巧克力制品产品标签的标注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投诉的违法情形,并无不当。四、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移送相关监管部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系针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而本案中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辖区内,被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管辖权,其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信中涉及的另一被举报人即相关产品的生产商住所地虽不在被上诉人辖区内,但由于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予移送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移送、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