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红卫,李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红卫、李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挫伤,从治疗经过看,未见后续治疗病历,可见其恢复较好,伤残存疑,我司申请对伤残九级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且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于红卫辩称,被上诉人伤情应以医院诊断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于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5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7558.72元(82.16元×92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9.33元【18668.1元(28285元×6年×22%÷2人)+64301.23元(28285元×31年×2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7937.2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李焯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即墨市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于红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右前侧顺行,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于红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焯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红卫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李焯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即墨市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于红卫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右前侧顺行,两车相撞,造成二车损、于红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焯负事故全部责任,于红卫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外踝骨折、第二跖骨骨折、第三跖骨骨折、第四趾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花费医疗费用5997.99元。2017年3月21日,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衣思展、于周辉护理。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即墨市鳌山卫镇沪沱村人,原告于红卫系青岛奥西里斯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并投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工资停发。原告父亲于国钦系195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鲁淑玲系1952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原告女儿衣雅萌系2005年1月1日出生。再查,李焯驾驶苏D×××××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焯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焯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李焯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李焯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法院依法认定为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2天(住院2天×2人+出院后88天);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2.12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及十级各一处,且被告李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法院依法认定为1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护理费7555.04元(82.12元×92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月)、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4800.53元【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被扶养人衣雅萌生活费18668.1元(28285元×6年×22%÷2人)+被扶养人于国钦生活费31113.5元(28285元×15年定残时未满66周岁×22%÷3人)+被扶养人鲁淑玲生活费33187.73元(28285元×16年定残时未满65周岁×22%÷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07783.5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6197.99元(医疗费59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9505.57元(护理费7555.04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00.5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人保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189505.5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5703.56元(6197.99元+110000元+189505.57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703.56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于红卫;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具体到本案,本次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问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供给人是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根据扶养人的标准确定,本案扶养人于红卫是公司职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于红卫的被扶养人共三人,扶养人最多的一年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259.35元【被扶养人衣雅萌生活费3111.35元(28285元×22%÷2人)+被扶养人于国钦生活费2074元(28285元×22%÷3人)+被扶养人鲁淑玲生活费2074元(28285元×22%÷3人)】,低于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8285元,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8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