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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与马昌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马昌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513号原告: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63-265号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2106X8。法定代表人:顾远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坤,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与被告马昌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昌坤向万盟公司支付编号为XMBY(2014)WM租赁-73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及未至期租金共计3888元;2、判令马昌坤向万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起算,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马昌坤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1023.15元);3、判令马昌坤向万盟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马昌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厦门市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马昌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应公司根据马昌坤的要求及对租赁物和卖方的选定,向万盟公司购买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于马昌坤使用,租赁期限为24期,每期租金243元,付款时间为每月8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宜。合同签订后,百应公司依约为马昌坤购买租赁物并交付其使用。马昌坤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马昌坤累计拖欠到期租金388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15元。百应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予万盟公司,并已通知马昌坤,但马昌坤至今未履行义务,万盟公司遂诉至本院。马昌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百应公司与马昌坤签订一份编号为XMBY(2014)WM租赁-73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应公司根据马昌坤对租赁物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出资向万盟公司购买手机一台出租给马昌坤使用;租赁期限为24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租金每月243元,付款时间为每月8日;马昌坤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7日的,自第8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马昌坤未按时或未足额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一期租金或累计达到三次的,百应公司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限加速到期;马昌坤确认在本合同项下应向百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百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合同载明的各方地址为其通讯及联系地址,合同中约定的通知或重要文件,应当采用当面递交或邮寄方式,采用当面递交方式的,接受方签收日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的,应以EMS寄送,自付邮日起的第3日视为送达;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载明的一方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联系资料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对方时,通知方按本合同所载联系资料向接受方发送的所有文书,一经发送即视为送达;合同首部载明马昌坤的通信地址为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下湖口村257号,百应公司的通信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77号汇金国际中心30层;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百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同日,百应公司(买方)与万盟公司(卖方)、马昌坤(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XMBY(2014)WM购-73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百应公司向万盟公司购买IPhone5S一台出租给马昌坤,价值4703元。百应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马昌坤,马昌坤在《买卖合同》上签注确认“租赁物已受领且按出厂标准验收合格”。前述合同签订后,马昌坤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日,马昌坤拖欠到期租金3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3.15元(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起算,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2015年9月2日,百应公司向万盟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书》,确认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万盟公司。2016年11月10日,百应公司向马昌坤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马昌坤其已将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万盟公司,并要求马昌坤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万盟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该《告知函》通过EMS邮寄至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所载明的马昌坤通讯地址。2017年1月11日,万盟公司委托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万盟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客户还款情况表》、《告知函》、《债权转让声明书》、《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EMS快递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马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万盟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百应公司与马昌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百应公司已依约购买讼争租赁物并交付给马昌坤使用,马昌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百应公司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万盟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马昌坤,该债权转让对马昌坤发生法律效力。万盟公司依约主张马昌坤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3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为1023.15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388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马昌坤违约导致万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马昌坤应依约向万盟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昌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租金3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为1023.15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38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昌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万盟电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昌坤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