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魏波与王清华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波,王清华,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5执11号申请执行人:魏波,男,1979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联盟社区十一组91号。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7912081079。被执行人:王清华,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贾旗路187号5栋2单元101室。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8101200016。被执行人: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益民路西段。代表人:王清华,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波与被执行人王清华、汉中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执行依据(2016)陕0725民初117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并依法决定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725执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晓东代理审判员 雷 波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