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刘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刘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972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清,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刘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王晓婷与刘燕清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刘燕清向王晓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63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9120元(以借款5463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的款项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王晓婷与刘燕清在位于三明市梅列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燕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晓婷借款74671.53元,每月还款3498.3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还款分期数为24期(月)。王晓婷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将上述借款转账至刘燕清指定账户,刘燕清收到借款后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了7期,于2015年7月16日开始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逾期之日,刘燕清尚欠王晓婷借款本金54631.31元。事后,经王晓婷多次要求刘燕清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刘燕清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刘燕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三明市梅列区提供居间服务,王晓婷与刘燕清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燕清向王晓婷借款74671.53元,每月15日16时还本息3498.3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刘燕清同意授权委托王晓婷将借款本金数额74671.53元,在扣除代替刘燕清应交纳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后,余款存入刘燕清指定账户;若刘燕清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王晓婷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刘燕清逾期15天以上,王晓婷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刘燕清须在王晓婷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3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25日,王晓婷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刘燕清支付50000元。借款后,刘燕清向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24488.31元(3498.33元×7)。上述事实有王晓婷提供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及王晓婷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刘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晓婷与刘燕清之间的借贷合法。《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止,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解除,故王晓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671.53元,王晓婷亦称其根据刘燕清的授权将咨询服务费等相关服务费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王晓婷未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故王晓婷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之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王晓婷实际出借给刘燕清的到账数额50000元来认定。刘燕清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24488.31元,尚欠借款本金25511.69元(50000元-24488.31元),故王晓婷要求刘燕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631.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晓婷与刘燕清有约定利息、逾期的罚息及违约金,但三项之和明显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起诉时王晓婷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王晓婷要求刘燕清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燕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晓婷偿还借款本金25511.69元;二、刘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晓婷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该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51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计822元,由王晓婷负担450元,刘燕清负担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潘阿鸿书 记 员 罗明凤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