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继军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继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3149号罪犯杨继军,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继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98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继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继军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50.53分。原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继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继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继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