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盛沛霖与盛钟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沛霖,盛钟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05号申请人:盛沛霖,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盛钟源,男,192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盛沛田(系被申请人之子),住上海市普陀区双山路***弄***号***室。申请人盛沛霖申请认定盛钟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盛沛霖述称,被申请人身患重病,神志不清,不能辩别。该情况有上海安达养护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佐证。目前,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该养护院。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盛钟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一并指定申请人与盛沛田担任监护人。被申请人盛钟源的法定代理人盛沛田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与盛沛田担任监护人。经审查:盛钟源,男,192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04弄11号504室。盛钟源与朱赛荷系夫妻,共生育盛沛田、盛沛霖两人。朱赛荷于2014年2月18日报死亡。上海安达养护院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病情说明,载明:“盛钟源……患有脑梗、冠心病、高血压、褥疮等疾病,长期卧床,四肢不能伸直,神志不清。于2015年2月6日入住本养护院至今。”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盛沛霖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盛钟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盛钟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对盛钟源有监护资格的盛沛田、盛沛霖对于监护权也已进行了协商,均同意由盛沛田、盛沛霖共同担任盛钟源的监护人,故本院一并指定盛沛田、盛沛霖对盛钟源共同承担监护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钟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盛沛田、盛沛霖共同为盛钟源的监护人。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已由申请人盛沛霖预付),由申请人盛沛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