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明、胡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丹萍、顾埕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胡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7年1月12日6时20分许,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林某乙)沿本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东路路口左转弯驶经人行横道时,车头与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跑步通过的行人宋某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3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甲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对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载乘林某乙)沿本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东路路口左转弯驶经人行横道时,车头与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跑步通过的行人宋某3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宋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7)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3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及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死者宋某3及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事件单、“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当场扣留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死亡后于2017年1月13日到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证人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有驾驶资格、所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情况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协调书、付款回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宋某3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1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1月12日早上,其乘坐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城东路路口左转弯驶经人行横道时,车头与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跑步通过的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宋某3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转向系、制动系效能均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10.被告人林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对被害人宋某3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长世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罗洋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