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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毅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4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杰,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毅杰在厦门市思明区建发大厦负一楼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54元的“华为”牌CRR-UL00型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1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毅杰行至建发大厦一楼贵宾厅门口时,被大厦安保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的挎包内查获上述被盗物品。到案后,被告人李毅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盗得的手机和人民币401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毅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于某、金某、路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毅杰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毅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毅杰具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毅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毅杰酌情从重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新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