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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贝德啤酒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754746XA。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幢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8590992K。法定代表人:林民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及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固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固源公司提供的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是错误的。这些证据与固源公司提供的《中标结果公示单》、《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固源公司与华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华盛公司称其是向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及其向固源公司支付的60万元货款是替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华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混凝土的供应时间幅度大于华盛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的起讫时间,故该份《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华盛公司应当对本案固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华盛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华盛公司无法提供采购合同和发票,也应认定存在挂靠关系,故华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四、经固源公司在网上查询,没有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故华盛公司认为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辩称,华盛公司与固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固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华盛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是固源公司所生产的,但不能证明华盛公司是向固源公司购买。本案经过四次的审理,案件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盛公司支付给固源公司货款1419125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华盛公司系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固源公司拌制。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固源公司陆续将混凝土送到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工地,在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的系案外人黄某某、方金清、林某某。2011年5月26日,固源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固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供货款达三十万元时可提前结算),需方应从结算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货款。2012年7月19日,案外人林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固源公司供货至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工地的混凝土共计价值2419125元,已付款90万元,尚余1519125元未付。庭审时固源公司自认,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后又支付款项10万元,合计支付的款项为100万元。华盛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固源公司的款项为60万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20日。另查明,固源公司、华盛公司未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为1002370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价值18270元的混凝土系用于职教中心的工程,非用于本案中的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因华盛公司认为其系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与固源公司并无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拒绝支付货款,致引年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固源公司、华盛公司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华盛公司否认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账单中的确认人签名“方某某、黄某某、林某某”为其单位员工或其授权的收货人,固源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三人系华盛公司单位员工或其授权的收货人。固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混凝土的供应地亦为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且固源公司无法说清其所收的非银行转账的40万元款项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固源公司主张与华盛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举证责任在固源公司,但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华盛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固源公司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9元,由固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固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欲证明福建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证据二,水电消防安装分部工程补充协议书、水电、消防班组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收条和转账凭证九份、付款凭证四份,欲证明方志林作为华盛公司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代表人,将水电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林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付款给王某某的事实。证据三,水电点工付款审批单,欲证明林某某作为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四,模板安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方志林作为华盛公司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代表人,将模板工程发包给柯某某的事实。证据五,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方志林作为华盛公司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代表人,将塔吊工程发包给泉州市茂林重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六,基坑钢支护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方志林作为华盛公司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代表人,将基坑钢支护工程发包给黄玉林的事实。证据七,市体育中心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汇总,欲证明方志林作为华盛公司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代表人,持有项目预算书的事实。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对象有异议。工商一体化平台查询没有发现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不等于这些公司就不存在,有可能存在之前的公司登记信息未录入电脑系统而导致在平台上无法查询的情况,况且固源公司对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说明其是认可该公司的存在并且与其签订该份合同。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方志林个人签字的,其随意在上面打印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部,没有经过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部或华盛公司的盖章确认,华盛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固源公司称方志林是华盛公司的项目代表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与其认可方志林作为福建某某公司的项目代表人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也是不相符的。对证据七的证据来源华盛公司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属于华盛公司的,而固源公司是在何处取得,是怎么取得的均不明确,故华盛公司认为固源公司取得该份证据的途径是不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固源公司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至六,该些协议书均未经过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项目部或华盛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些证据上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些协议书内容上看,为相关工程转承包、设备租赁情况及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人工资情况,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七为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不含桩基)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固源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11年5月26日,固源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需方应从结算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货款”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不存在,所以该合同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认定;2、对“编号为1002370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价值18270元的混凝土系用于职教中心的工程,非用于本案中的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有异议,认为混凝土是否用于交流中心工程固源公司是不清楚的。华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6日,固源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该合同经过供需双方的盖章确认,且一审时固源公司也称“与世贸公司是在2011年5月26日签订合同,是应方志林的要求随便签订的”,即固源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固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002370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学园路职教中心(林某某)”,且原审庭审时固源公司也自认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混凝土用于职教中心,可以证明该结算单上的混凝土并非用于本案讼争的工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华盛公司与固源公司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固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PTGY11017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的混凝土供应地为讼争的工地即莆田市体育交流中心工程,固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二,固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经过林某某、黄某某、方金清的签字,及该结算单载明有相应的编号为PT11010、PTGY11018的合同,但固源公司未能提供该些编号的合同,又未能对该载明的合同编号作出合理的解释,且经过林某某签字确认的编号为1002370的结算单上价值18270元的混凝土系用于学园路职教中心的工程。另外,固源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林某某、黄某某、方金清系华盛公司的员工或华盛公司授权的人员。其三,固源公司提供的2012年7月19日《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经过林某某的签字确认,但固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林某某系华盛公司的员工或华盛公司授权的人员。上述结算单、对账单均未体现华盛公司,签名人也未备注其身份,华盛公司也否认上述系其员工。同时,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的笔录中,固源公司也自认林某某代表福建省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寿山庄亲水公寓C标工地代表的身份与固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在同个结算时间即2012年7月19日在固源公司供货的延寿山庄亲水公寓C标工地对账单上对混凝土数量进行了确认,故无法确认林某某的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华盛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四,双方均认可华盛公司有支付100万元货款,其中有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而对于非银行转账的40万元,固源公司无法陈述清楚来源。综上,固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华盛公司依据不足,且华盛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实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9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